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00000 00
(丙○ ○○○○○
(己000 0000
(乙00000 00
(戊000000 0
(甲○○○○○ ○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
09、6331、7674、7699、7700、7701、7677、8583、8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那拉連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
利卡多連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
拉索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寇蒂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加貝爾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
邦杜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杜那拉、利卡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與拉索、寇蒂茲共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月間入境臺灣(當時寇蒂茲係以利諾名義申請入境),4人於同年7月19日9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內,向行員劉靜妤佯稱欲兌換現金,藉以轉移其注意力,再由拉索趁劉靜妤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7萬元)後離去。
㈡杜那拉、利卡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7日
搭機入境後,2人於同年10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95號「儷軒珠寶店」內,向店員李佳樺佯稱欲購買珠寶項鍊,藉以轉移其注意力,再由利卡多趁李佳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女用鑽石項鍊1條(價值68萬元)後離去。
二、杜那拉與CARLOS RODRIGO TORRES(下稱卡羅斯)、MASIDTOJUAN JASMIN(下稱馬西多)(2人另案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3日入境台灣:
㈠於95年5月18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新
光三越「鎮金店」,由杜那拉在外把風,卡羅斯、馬西多向該店店長許雅萍佯稱欲購買珠寶,藉以轉移其注意力,然後由卡羅斯趁許雅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女用鑽石戒指1只(價值36萬元)後離去。
㈡於95年5月19日17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段3號
,辛○○所經營位於「蛙蛙書店」內之金飾攤位,由杜那拉、馬西多在旁把風,卡羅斯趁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K金項鍊1批(重約100兩,價值200萬元)後離去。
三、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菲律賓籍男子(下稱甲男)共5人,計畫由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來台竊取財物,甲男則替杜那拉、加貝爾、邦杜辦理入境證件並提供來台資金,及收取竊取之財物運送回菲律賓銷贓,而視竊得物品之價值而給付酬金。利卡多、杜那拉、加貝爾及邦杜4人,於95年8月25日入境台灣,而甲男亦隨後搭機來台。
㈠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與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4人,於95年8月26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3樓即臺北市101大樓「亞米茄鐘錶行」內,向店員蘇財億佯稱欲購買鑽錶,藉以轉移其注意力,再由利卡多趁蘇財億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男用鑽錶1只(價值337,000元)後離去。
㈡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與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4人,於95年8月28日12時23分許,至嘉義市○區○○里○○路○○○號,庚○○所經營之「裕豐銀樓」,由杜那拉在銀樓外把風,利卡多負責和庚○○講話,藉以轉移其注意力,加貝爾則於店內掩護邦杜,讓邦杜趁庚○○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金項鍊150條(價值約350萬元)後離去,利卡多與加貝爾見邦杜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庚○○待其等離去後,發覺櫥窗內之黃金項鍊失竊,乃追出店外,並抓住利卡多,而杜那拉、加貝爾及邦杜已攜帶所竊得之黃金項鍊逃離現場。
㈢利卡多被捕後,杜那拉、加貝爾及邦杜與甲男,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杜那拉、加貝爾、邦杜3人,於95年8月30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1之3號,癸○○所經營之「恆藝珠寶店」內,由杜那拉及加貝爾向癸○○佯稱欲購買鑽錶,藉以轉移其注意力,再由邦杜趁癸○○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女用鑽錶1只(價值572,000元)後離去。
㈣杜那拉、加貝爾、利卡多及邦杜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由杜
那拉轉交給在臺灣之甲男處理,嗣於95年9月3日晚上,杜那拉、加貝爾、邦杜3人,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搭機離境時,為警持拘票拘提,並扣得邦杜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黑色皮包1個。
四、拉索與寇蒂茲於95年10月23日入境臺灣,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之犯行:
㈠於95年10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壬○○
所經營之「愛麗絲珠寶店」,向壬○○佯稱欲購買珠寶,藉以轉移其注意力,再由拉索趁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女用鑽戒1只(價值約12萬元)後離去。
㈡於95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合興鐘錶公司」,向店員陳上源佯稱欲購買手錶,藉以轉移其注意力,再由拉索趁陳上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男用鑽錶1只(價值72萬元)及女用鑽錶1只(價值60萬元)後離去。
㈢於95年10月28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子○
○所經營之「瑞成銀樓」內,趁銀樓內客人眾多,子○○未注意之際,由寇蒂茲掩護,拉索徒手竊取白K金戒子(鑲藍寶石)5只、白K金戒子(鑲珍珠)3只、白K金戒子(鑲鑽石)41只、白K金戒子(鑲玉)2只、白K金戒子3只、黃K金戒子(鑲鑽石)33只、黃K金戒子4只,共計91只戒子,價值513,00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返回臺北住宿統一飯店。
㈣嗣於95年11月4日9時30分許,拉索、寇蒂茲欲離境之際,於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台前為警拘提,並自寇蒂茲與拉索之行李內,起出上開失竊之女用鑽戒1只、男用鑽錶1只、女用鑽錶1只及戒子91只(業已發還)。
五、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杜那拉、利卡多、拉索、寇蒂茲、加貝爾、邦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靜妤、李佳樺、許雅萍、辛○○、蘇財億、庚○○、癸○○、壬○○、陳上源、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據證人蘇財億、庚○○於偵查時結證明確,復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另有被害報告單10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48張等附卷可憑,且有被告邦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皮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揭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杜那拉、利卡多、拉索及寇蒂茲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杜那拉、利卡多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杜那拉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杜那拉就上開犯行與卡羅斯、馬西多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杜那拉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應併敘明。
㈣核被告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及邦杜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杜那拉、加貝爾及邦杜事實欄三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及邦杜與甲男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被告杜那拉、加貝爾、邦杜與甲男就事實欄三㈢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拉索、寇蒂茲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杜那拉、利卡多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後及被告杜那拉
於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杜那拉、利卡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本件被告杜那拉、利卡多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及杜那拉事實欄二㈠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杜那拉、利卡多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杜那拉、利卡多事實欄一㈠㈡前後2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結夥竊盜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杜那拉事實欄二㈠㈡前後2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論以結夥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本件除被告杜那拉、利卡多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及被告杜那
拉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外,被告杜那拉、利卡多、拉索、寇蒂茲、加貝爾、邦杜所犯上揭其餘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檢察官認被告杜那拉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事實欄二㈠之犯行,為連續犯,然觀諸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事實欄二㈠犯行,犯罪時間相距1年7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應併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所獲之利益,事實欄四部分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杜那拉、利卡多、拉索、寇蒂茲4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被告杜那拉、利卡多、拉索、寇蒂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加貝爾、邦杜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係被告邦杜所有,供事實欄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邦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金1,132元、菲律賓幣70元,係被告邦杜所有;扣案之美金1,000元、新台幣2,652元、菲律賓幣190元,係被告加貝爾所有;扣案之美金700元、菲律賓幣50元、手鍊6條,係被告杜那拉所有;扣案之美金500元、新台幣1,790元、菲律賓幣50元,係被告利卡多所有;扣案之新台幣12,110元、美金100元、披索900元,係被告拉索所有;扣案之新台幣10,053元、美金100元、披索1,050元,係被告寇蒂茲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6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杜那拉、加貝爾及邦杜3人,於95年9月1日18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梵克雅寶」珠寶店內,竊取鑽石耳環1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因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已於95年11月14日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該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不得為審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