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雖有多次廢棄物回填、堆置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犯已危害環境衛生,惟事後業已回復土地原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雖前於91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而上開緩刑期間已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被告自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在自己及父親(已於94年2月1日死亡)所有之土地上回填、棄置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已深表悔悟,且將土地回復原狀,復對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捐助善款新台幣20萬元,堪信應有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