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乙○○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以繼承人身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係乙○○之女,緣乙○○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三四號),准予開釋停止羈押,共計羈押八十三日,請求每日按金額新台幣五千元支計算標準賠償。
二、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該項請求權,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自該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聲請。而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始本院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可稽,顯逾上開請求權期間,自應從程序上駁回聲請。
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