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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選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候國榮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為嘉義縣六腳鄉之鄉民,黃善為民國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六腳鄉第一選舉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郭世凉(起訴書誤載為『郭世涼』)為嘉義縣六腳鄉有投票權之鄉民(郭世凉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為使不知情之黃善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至郭世凉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溪墘厝91號之住處,將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黃善之競選文宣1紙交與郭世凉,以此默示方式向郭世凉表示以1000元之賄賂代價要求郭世凉投票予黃善,郭世凉則以將上開現金及競選文宣收下之默示方式應允之。嗣郭世凉於同年6月8日向嘉義縣警察局自首前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人郭世凉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4、15頁,警卷第8-10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及其作成時之外部、附隨情況,並無受干擾、影響供述之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本院認為援引作為論罪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爰就上開審判外之書面供述採為證據,合先敍明。

㈢、關於郭世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4頁),因該查詢結果,乃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依戶籍法就有關身分登記(含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婚、離婚登記、監護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及遷徙登記(含遷入登記、遷出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所為之紀錄文書,該紀錄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查詢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候國榮坦承前揭犯行(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28頁、32頁),核與證人郭世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 、14-15頁,警卷第8-10頁),並有被告所有3311-GM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偵卷第8頁)、證人郭世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參,另有證人郭世凉提出之黃善競選文宣1份及賄款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比較新舊法: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期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㈡、查本件被告候國榮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郭世凉時,以同時交付候選人黃善競選文宣之方式默示對於有投票權人郭世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者郭世凉對於上開現金交付之意涵,亦有明確之認知,故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候國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候國榮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

16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交付及收受之賄款金額,危害選舉風氣,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以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業已支付20萬元予嘉義縣國民中小學貧困帳戶(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㈣、再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除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法官應依據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為法理所必然。而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由緩刑係以行為人於裁判前未曾(新法修正增訂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新法修正增訂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裁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觀之,均係以行為人於『裁判時』觀察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而非以行為時,為其認定之基準,綜上所述,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參照),先予敘明。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再按,新刑法第74條第5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而褫奪公權係從刑,故於新法施行後宣告緩刑,其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㈥、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已交付證人郭世凉之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證人郭世凉主動交付警員之黃善競選文宣1張,已非被告所有,自被告住處扣得之黃善競選文宣2張、陳茂森競選文宣1張、侯清通競選文宣

1 張,則並非犯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