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853、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使用過膠帶參截、剩餘膠帶貳捲及做為假炸彈用之鐵皮空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綽號小虎)與乙○○(已判決確定)係原相識友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承包砂土載運而認識從事土方買賣之丁○○,嗣乙○○經營不善,變賣砂石車負有巨額債務,沮喪之際,二人適於八十八年一月初相遇,乃共同謀議綁架丁○○勒取贖款,再由乙○○約丙○○(已判決確定)參與謀議,告以參與「綁架一位在嘉義作土方生意之老闆」,並一同前往丁○○土方工作地點觀察,再分別由乙○○、丙○○二人或偕戊○○共三人,先後五次跟蹤丁○○,以便掌握其行蹤;且由戊○○囑乙○○與丙○○陸續至台南縣○○鎮○○路○○號元利鐵店購得西瓜刀、水果刀各一把,另○○○鎮○○街道某文具雜貨店購得黑色手套二雙、花顏色口罩二個,復至新營往柳營公路急水溪橋旁路邊攤購買套頭面罩二個,再至嘉義市○○路五七○之一號九九大賣場購買五捲一綑之膠帶,供為犯罪所用之工具。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乙○○至丙○○家中邀其共同實施,惟丙○○認為不妥,佯稱有事無法前往,個人所欠債務,其父會代清償等語,不再繼續參與犯罪,乙○○乃作罷,遂由戊○○改邀綽號「出槌」之甲○○(已判決確定)共同參與。戊○○、乙○○、甲○○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先由乙○○撥通丁○○電話後,交由戊○○佯稱有土方生意要談,約丁○○至嘉義縣朴子市○○路全買超市旁見面,丁○○於當(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抵達時,由乙○○坐於其等駕駛前來之跑車上把風,甲○○則持戊○○交付之無殺傷力「槍枝」(未扣押,未能證明具殺傷力),自丁○○駕駛之上開汽車後座進入,即以該「槍枝」抵住丁○○胸部,同時戊○○則自該汽車駕駛座旁前門進入該車,以上開準備之膠帶先將丁○○雙眼及嘴部矇住,再綑綁手腳並加毆打(未驗傷),至使丁○○不能抗拒,而由戊○○駕駛丁○○之前揭小客車,甲○○則將丁○○押坐於該汽車後座,乙○○則駕駛跑車尾隨。同(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將丁○○押載至嘉義縣義竹公墓,由三人共同看管拘禁,要求丁○○交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贖款,丁○○表示無力支付,三人即合力施以毆打(未驗傷),強行取走丁○○皮包內之現款二萬元,分由乙○○單獨或與甲○○等人共同外出購買飲料、普拿疼藥丸等花費用罄,嗣由戊○○將乙○○購回之普拿疼藥丸給甲○○,由甲○○趁其等與丁○○就贖款金額討價還價之際,在未告知係何種藥物下強灌普拿疼藥丸四顆予丁○○服用,使丁○○誤為毒物而被迫應允以七十萬元為贖款金額,嗣於翌(二)日上午七時許,由乙○○將飲料罐作成假炸彈,以膠帶綑綁在丁○○胸前,並將丁○○載至台十九線東後寮段南靖糖廠農二課邊之產業道路上,再由甲○○以水果刀將綑綁丁○○手部之膠帶割掉,將丁○○連車放行,令其籌款,俟乙○○所駕駛之跑車與丁○○保持一段距離後,即由乙○○以行動電話向丁○○恫嚇稱:「炸彈可以遙控引爆,不怕你不給錢,縱使報警也不怕,如果在下午二點以前未服用毒藥之解藥,就會毒發身亡」等語,丁○○於逃離後,立即報警處理。嗣因丙○○於上開案情見報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首,經警循線查獲乙○○、甲○○二人,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三截、剩餘膠帶二捲、假炸彈之鐵皮空罐一個,悉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對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乙○○、甲○○、丙○○及被害人丁○○、證人謝玉美、江冠霆、蔡俊彥、邱筠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及另案審判時陳述筆錄,及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乙○○自白狀、贓物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五八號卷及判決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丁○○迭於警詢、偵審時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乙○○、甲○○、丙○○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乙○○自白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18、19頁)、照片十二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贓物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另有使用過膠帶三截、剩餘膠帶二捲及作為假炸彈用之鐵皮空罐一個扣案可稽,另共同被告乙○○、甲○○部分更因前開強盜擄人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五八號各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及判決書查核無訛,更有該判決書二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79至88頁),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為唯一死刑之罪,其法定刑自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重,因此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前犯強盜擄人勒贖者,依重法優先於輕法適用之法律原則,固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論處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責,不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失效),此復犯強盜及擄人勒贖二罪者,如符合前述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尤無參酌前述懲治強匪條例廢止前僅論擄人勒贖罪之前例,認為強盜罪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之理。況如擄人勒贖罪得吸收強盜罪行,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豈非無適用之餘地,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認定事實,被告與共犯乙○○、甲○○等結夥三人,在擄綁被害人丁○○勒贖之過程中,復當場向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再強盜現金財物,則所犯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更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核被告與共犯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加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擄人勒贖罪。又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而言,懲治盜匪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均於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擄人勒贖」,以之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法定刑度「唯一死刑」比較,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共犯乙○○、甲○○間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乙○○另涉犯預備擄人勒贖行為,為擄人勒贖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曾因妨害兵役罪遭判處拘役三十日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謀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雖曾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強灌止痛藥物及強綁假炸彈,欺之為毒藥及可引爆炸彈之手段;依其陳述,其國中二年級肄業,已婚,育有一名十三歲子女,遭緝獲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三萬餘元,其妻現賣早餐為業,父母均能自理與其兄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關係;雖非出於釋放之意,然於取贖前已放被害人返家等所生危害;及犯後雖通緝多年未到案、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據未對被害人傷害情節非重,非屬殘暴不仁,且共犯乙○○、甲○○遭處以無期徒刑係因該時擄人勒贖係唯一死刑之立法背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審酌被告處於發起之首謀地位,復邀共犯甲○○加入,復有結夥三人強盜情事,殊難謂已具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情狀,而無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即無足採納。至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具體求刑,被告則就科刑範圍表達接受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刑之宣告之意願,惟本院就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夥同數人徒手傷害、擄人後欺以餵毒、炸彈以勒贖之實害程度,被告雖無前科,然犯後屢經傳拘未到,亦未賠償被害人,其逃匿避責於前,又未竭力和解贖衍於後,再衡以夥眾勒贖、目無法紀之犯行,委有不宜輕縱情狀,被告求刑範圍失之過輕,尚難逕予採納,附此敘明。

五、扣案使用過膠帶三截、剩餘膠帶二捲及做為假炸彈用之鐵皮空罐一個,均為共犯乙○○購買併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手提無線電機三台、奶茶空罐及黑色皮手套各一個,均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共犯乙○○、同案被告丙○○陳述明確(扣案之手套並非當初一同購買準備作案用之手套),而共犯甲○○擄人時所持不明「槍枝」一把,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是否為被告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現行(91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懲治盜罪條例第2條第9款(91.1.31廢止)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