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他調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 人 甲○○
19弄4(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件,聲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流氓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同一流氓行為,並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自刑案羈押並接續執行迄今,已足與感訓處分執行最長3年之期間折抵,爰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2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87年間,在不詳處所,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不詳型式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1顆,旋將之藏匿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受寄代藏而非法繼續持有之。嗣於92年11月9日下午6、7時許,緣洪保清託張恭溢解決其與某蔡姓男子間之債務糾紛,張恭溢乃偕同被移送人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詎被移送人擁槍自重,攜上開槍、彈前往嘉義市○○路恫嚇該蔡姓男子未遇,嗣張恭溢與洪保清電話聯繫索取報酬時發生口角,被移送人聞言不滿接過電話而與洪保清相互示威,洪保清撂話要被移送人在場等伊前來輸贏。迨3、5分鐘後即當日晚上7時43分許,洪保清駕車搭載友人廖君霖抵達嘉義市○○路○段○○○號前,下車質問適才何人嗆聲欲輸贏,被移送人不甘示弱直言不諱,洪保清遂趨前迫近,被移送人見狀,遽起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洪保清之左腹部射擊一發,致洪保清受有第三腰椎槍擊損傷之傷害,核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情節重大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93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同一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以93年訴緝字第24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又聲請人於92年間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上易字第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8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91號裁定減刑,就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又自93年8 月7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合計70日,乃因刑事案件遭羈押之期間應予折抵,嗣於93年8月26日起執行該有期徒刑3年1月之刑期迄96年1月17日止,另自96年7月18日起迄今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期間111日部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更字第272號執行指揮書、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流氓行為之同一事實同時觸犯刑章,經合計因該案遭羈押之日數,其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期間,業已滿3年無訛。本件聲請准予折抵感訓處分並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