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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1月3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7日9時34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德安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站遂於96年1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為車主,當天至臺南市上課,實際駕駛人為配偶乙○○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2月1日劃撥繳款900元結案,而於原處

分機關96年1月3日裁決後之96年1月12日聲明異議一節,有上揭裁決書、本件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各1份附卷可憑。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然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條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規定相牴觸,限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權利,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故本庭認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之20日內聲明異議,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95年11月17日9時34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德安路口停車,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又本件受處分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未記載駕駛人姓名,且舉發通知單雖記載被通知人係汽車所有人,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係乙○○,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5年12月17日前一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再者,受處分人委託乙○○於95年11月20日到案陳述意見,乙○○在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與受處分人關係欄已記載其係「駕駛」,並經乙○○簽名一節,有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1紙附卷可憑。參以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已載明實際駕駛人係乙○○,足證本案之違規行為人係真正駕駛人乙○○無誤。是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意見,乙○○並在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記載其係駕駛,足認乙○○已向原處分機關自承其為駕駛人,是受處分人已依上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既已知悉該違規行為之真正駕駛人係乙○○,即應另行通知真正駕駛人乙○○到案裁罰,不得再以受處分人有應歸責之事由對之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逕行裁決科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謂其非真正駕駛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乙○○到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