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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9日8時10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6年10月1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㈠異議人多年以來均將機車停放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道旁,當時並未繪製紅線,經道路重新規劃後,該處竟繪製雙紅線,且顏色不一(一為橘色,一為紅色),異議人認為此紅線繪製不合常態,疑為附近商家私繪紅線,故不予理睬,且停放多年均未因違規停車遭其拖吊舉發。於96年6月13日,臺北縣政府新店市交通大隊以該處為違規停車將其停放機車拖吊舉發,異議人對於該處紅線標線不清竟遭拖吊舉發存有質疑,故將機車於拖吊場領取後,再次將其機車停放於該處,遇巡邏員警時,詢問巡邏員警機車停放於此是否為違規,經巡邏員警告知機車停放於該處並非違規停車,如遭違規拖吊可向上級申訴,異議人方為停車。

㈡異議人於96年9月9日清晨將所有之9HE-590號重型機車再次

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又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大隊依法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並裁決600元之罰鍰,然異議人於該處停放機車,已事先向管區巡邏員警確認非禁停範圍始為停車,已善盡查證責任,並無犯意。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內文並未

有雙紅線之定義,查該處繪有2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標線標示不清,致使一般民眾無所適從,且異議人機車停放前已善盡查證責任,並無冒犯之意。退萬步言之,該處紅線內側為私人用地,異議人停放於該處亦無違規,故機車屢次遭其拖吊,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9月9日8時10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劃有紅線處所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10月1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48524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監理站卷第1、2、8-9頁),足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㈡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繪製雙紅線一節,有違規照

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該地點水溝外側紅線已繪設多年無法查證,水溝上之紅色禁止停車線係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6年3月21日繪設完成,因該道路路幅含水溝約4公尺,且為雙向車道,常有機車停放於紅線內水溝上造成會車困難,經民眾反映而於水溝上加繪紅色禁止停車線以維行車順暢,有該所96年10月31日北縣店養字第0960043673號函及96年11月21日北縣店養字第0960047983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5頁),足見該地點之紅線確係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繪製,是該地點雖有雙紅線,然並無異議人所稱紅線標示不清,致使一般民眾無所適從之情。況且,異議人於96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其所有之上揭機車,於該地臨時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一節,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裁決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異議人前已在同一地點遭員警舉發,則其對於繪製雙紅線之該地點不可臨時停車,自知之甚詳,故其本件又以該地為雙紅線置辯,已非可採。又異議人對於何巡邏員警告知可在該地臨時停車,並無法陳報年籍資料以查明,且縱認巡邏員警曾告知上情,因與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上揭規定不符,異議人自應向道路主管機關求證,不得以此免責,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該處紅線內側為私人用地,異議人停放於

該處亦無違規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之訪客留言板2紙為證,以士林分局交通組於95年11月25日回覆民眾:「您指陳本轄重慶北路4段79-7號1樓住戶,違章占用車位,並停車在轉彎處影響住戶左轉乙案,經管轄社子派出所於95年12月17日派員查處,……,惟車輛係停放在禁停紅線內側私人土地範圍內,執法恐有爭議,致無法取締告發。另本案為免執法爭議,已函請本府新建工程處查明認定車輛停放地點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本分局再據以依法處理,以維用路人權益」,該局查明後,於95年12月20日回覆民眾:「車輛停放地點係為私人土地範圍,並無違規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

30、31頁),為其論據:⒈按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在符合一定要件時,即成立行政法上

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亦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雖各級政府因經費困難,而不能徵收,然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使土地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受限情狀,不因未徵收而消滅,亦即土地所有人不能因為未徵收土地未予補償之故,而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⒉次按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有明定,且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亦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

⒊查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該地點係為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且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上揭函覆以:該道路路幅含水溝約4公尺,且為雙向車道等語,足見該地點含水溝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縱認異議人所稱該地點之土地所有權為私人所有之未徵收土地屬實,惟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即為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權」,並不因尚未徵收而失去其公用之性質,是主管機關為維護前開路段之交通秩序與車輛出入安全而將該路段劃設禁停紅線,並未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在該地點違規停車,即屬影嚮有害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自應依法受罰,而與該地點所有權歸屬私人或政府無關,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其未行徵收,即據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異議人提出之訪客留言板,觀諸函覆內容,可知該管機關

係先行確認該停車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其後認定該地點非屬道路,故而回覆該地點係私人土地未違規停放車輛,與本件異議人臨時停車地點係屬道路,顯然有異,異議人對該回覆之內容有所誤解,而推論在私人土地繪製紅線之道路仍可臨時停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