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淑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淑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T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肉品市場前,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即違規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經嘉義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甲○○攔停,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固有駕車行經嘉義市○○路肉品市場前機車優先道,惟文化路肉品市○○○○○道,故車道旁之機車道標示「機車優先」並非禁行汽車,亦非機車專用道,而是禮讓機車先行之混合道。又舉發地點係在嘉義市○○路華興橋前方,華興橋係雙向四車道(單向二車道),但從嘉義縣進入嘉義市後立即縮減為雙向二車道(單向一車道),卻無任何供外側車道之縮減道,因此原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必須利用機車優先道進入車道,此舉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道情形,舉發人利用此一機會設置攔檢點舉發違規,顯係入人於罪,於理不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文化路係市○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其主管機關應係嘉義市政府,非應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T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肉品市場前機車優先車道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證述:「
(舉發經過?)當時在路檢點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一九九一—LT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文化路行駛,當時我看到異議人一直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經過肉品市場時異議人還是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所以才予以攔停」、「(當時車流有無異議人所述下橋後無法切入快車道的狀況?)應該是可以切入快車道上,因為下橋後到我們的攔檢點有一百多公尺所以應該可以切入快車道」、「(當時異議人有無打方向燈?)沒有。一般如果汽車有打方向燈,有要切入快車道上的意思我們就不會攔停」、「(你看到異議人的時候距離你們的攔檢點多遠?)攔檢點距離肉品市場有五十公尺,所以我看到異議人的車輛時約有八十到一百公尺遠」、「(你看到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就是一直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對」、「(所以你看到異議人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就是有八十到一百公尺遠?對」、「(你看到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車速有無減速要切入快車道內的意思?)我看到異議人時的車速與直到攔停之前的車速都一樣」等語,證人甲○○既有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之經驗,且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車輛違規情狀,為其業務內之事項,觀察應屬專注,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堪信所證上情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駕車由從嘉義縣進入嘉義市○○○路段立
即由雙向四車道(單向二車道)縮減為雙向二車道(單向一車道),卻無任何供外側車道之縮減道,因此原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必須利用機車優先道進入車道云云,惟縱異議人原行駛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嗣經路段有減縮為雙向二車道情形,當應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使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而無法立即變換車道時,亦應減速以待貫行車輛之後變換,並無依照原來速度繼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理,尤其本件舉發地點,已經距離路口已有一百公尺之遠,並無不足以作減速以變換車道準備之情形。異議人亦自承當時並無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情事,則其依法即不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機車優先道上,乃異議人仍繼續行駛於該機車優先道上,未隨機插回正常車道,堪認其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文化路之主管機關應係嘉義市政府,而非原
處分機關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所明定,准此,依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交通部設公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條分別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掌理汽機車違規裁罰、申訴、路邊稽查及代辦稽徵稅費等事項」、「本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五區,各設監理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二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掌理自用車輛違規裁罰事項、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各類汽車違規申訴及路邊稽查等事項」、「各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監理站‧‧‧各監理站得視業務需要設監理分站‧‧‧」。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奉准成立,允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嘉監義四字第○九六二一○三二七七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監理站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有裁決處罰權限,當無疑義。而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固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參酌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係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足見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僅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等事項,並無車輛違規裁罰權限。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