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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0—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352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DB0000000 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車牌號碼00—3522號自用小客車,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監理所聲請註銷牌照及報廢程序,但車輛並未請環保署回收,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曾有環保單位貼單表示回收,當下雖經本人表示請勿強制回收,然未幾天即未見該車,當時以為上揭車輛仍遭環保署等相關單位回收,遲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接獲違規停車罰單,至拖吊場發現該車已遭貼滿借款看板及廣告,始知上開車輛係遭竊,趕緊補行報案手續,是上開期間之違規事實,乃偷竊者之行為與其無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繳款九百元結案,而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裁決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一節,有上揭裁決書、本件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各一份附卷可憑。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八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然上揭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規定相牴觸,限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權利,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之訴訟權,故本庭認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上揭規定就逕行舉發之案件,雖可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然另有其他可歸責之人時,仍應以實際可歸責之人為處罰對象,此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無論係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均以「可歸責」為前提要件,並不以法律規定某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受處罰者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即當然視為應加非難之對象,仍應探究其是否係可歸責之違規行為人。故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嘉義區監理所因異議人為顯示於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以其為對象據以裁罰,程序上核無違誤,惟異議人是否確為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厥為本件處分適法與否之關鍵,乃本院應予調查審究之事項,先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F8—3522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已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廢,有卷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而異議人以上揭車輛失竊為由聲明異議,雖異議人於本件為警舉發後始報案失竊,有卷附報案三聯單可稽,然依現今社會之狀況,竊取他人車輛之情形多有,且一般報廢車之原車主不論將報廢車另行轉售回收或任意棄置,甚或明知其佚失而不加置理者,事非無有,原車主是否須對報廢登記之汽車違規行為負責,乃歸責與否事實認定之舉證問題,仍應依具體個案審認,不能一概因其車輛所有人之身分,遽令就系爭車輛之所有交通違規行為負責,否則無異苛責處罰其未予報案之行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關鍵在於並無若何事證,可佐系爭報廢車輛,乃由來於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自行駕駛而違規停車,或基於其所交付暨授意而將車輛供他人使用而違規停車,倘因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即遽行認定異議人有駕駛上揭車輛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殊嫌臆測。而觀諸桃園縣警察局「逕行舉發」本件違規所依憑之照片一張,僅見前揭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並未見任何人員,自無法認定係何人所駕駛。此外,本院調閱異議人及其配偶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七日止,即本件違規停車前後時間之通聯紀錄,其上行動電話接通之基地台位置均無在桃園縣八德市地區,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故本院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曾為前揭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認定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復查無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及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