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竊盜 │竊盜 │贓物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拘役伍拾日,如易││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參││ │ │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 │ │2、3款、第2項 │、1項3款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29日 │95年2月5日 │94年5月9日 │94年8月16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 │南投地檢 │嘉義地檢 │南投地檢 ││查 年│ │ │ │ │ ││案 度│年字號│95年度偵字第2181│94年度偵字第2916│94年度偵字第2831│94年度偵字第2916││號 │ │號 │號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後 │ │ │ │ │ ││ 事 │案 號│95年度交訴字第26│95年度易字第94號│94年度嘉簡字第 │95年度易字第94號││ │ │號 │ │769號 │ ││ 實 ├───┼────────┼────────┼────────┼────────┤│ 審 │判 決│95年6月30日 │95年8月2日 │94年6月30日 │95年8月2日 ││ │日 期│ │ │ │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 │ │ │ │ │ ││ 日 │案 號│95年度交訴字第26│95年度易字第94號│94年度嘉簡字第 │95年度易字第94號││ │ │號 │ │769號 │ ││ 期 ├───┼────────┼────────┼────────┼────────┤│ │確 定│95年7月31日 │95年8月24日 │94年7月29日 │95年8月24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參佰元折│參佰元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 附 註│編號第1、2罪數罪│ │ │ ││ │併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