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菸陸拾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竟意圖營利」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九行「自購得上開仿冒之七星牌香菸起」更正為「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止」,第十行「販賣予不特定人」更正為「反覆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十四次以賺取差價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後反覆十四次販賣仿冒香菸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之起始日期,雖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行為係繼續實施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仍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條例前科之素行、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香菸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香菸六十六包,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