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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嘉簡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張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四行「竟仍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支票號碼JC0000000號及JC0000000號支票上之「林慶祥」印文各一枚,均屬盜用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私利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罪所得利益,犯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徒費司法資源,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向財團法人聖心教養院捐款新臺幣十萬元,暨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