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第9 行贅載之「嘉義市」應予刪除、第11行應補充為「乙○○並於95年6 月9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報不實之295 萬元債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2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1 、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故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上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涉案情節、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等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外,並已就本件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台新銀行延遲執行被告甲○○之不動產,以及需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因而支出之訴訟費等損失,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3 年、乙○○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表示願受同法第449 條第3 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