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3年某日起,將丙○○所有之土地及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子(地號:嘉義市○區○○段144、145、146、147、155、156,房子位於該段155、156地號),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土地及房屋(地號:嘉義市○區○○段152、153號、建號:嘉義市○區○○段○○○○號),甲○○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土地及房屋(地號:嘉義市○區○○段148、149號、建號:嘉義市○區○○段○○○○號),竊佔上開土地及建物使用,作為養狗之用,且將進入上開土地之巷道通路以自製大型鐵門深鎖,並自95年8月5日起,將嘉義市○區○○路○○○巷○號,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人江智勇,做為搭建鴿舍飼養鴿子之用。嗣分別於95年8月27日及同年8月22日為所有人丙○○、甲○○發現,履經催促搬遷,均置之不理。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丙○○、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93年間為竊佔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及同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竊佔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