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
2-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0號、第八四九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均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匯款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李泰山、陳招治(均另行審結)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甲○○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在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內角一三五號李泰山住處,交與李泰山任其使用;乙○○則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其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十二號之四二附二住處,將其所申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白河分行存摺、印章,交與陳招治任其使用。而李泰山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意圖營利,在其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內角一三五號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簽賭站,連續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裝設於屋內之傳真機,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對賭,並以與賭客對賭為業,復自收受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即以甲○○附表編號一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匯款帳戶;陳招治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在其臺南縣○○鎮○○里○○街○○○號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簽賭站,連續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對賭,並以與賭客對賭為業,復自收受乙○○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後,即以乙○○附表編號二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匯款帳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以外,另補充「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白存字第0960000259號函及函附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四日(96)京城白河分字第二五三號函及函附乙○○帳戶明細各一份、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陳招治、李泰山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案件之供述)。」。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若係正當生意使用,為確保收入掌控,以經營者個人或所開設之營利機構名稱申請帳戶使用即可,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無正當理由,取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應即可預見係有意隱瞞金錢流程及真正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佐以被告甲○○、乙○○二人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亦均自承於交付上揭存摺、提款卡、印章前,有認識到上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甲○○、乙○○分別有幫助李泰山、陳招治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同案被告李泰山、陳招治分別連續經營六合彩及大樂透簽賭站,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甲○○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李泰山,被告乙○○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予陳招治,分別供李泰山、陳招治作為簽賭站賭金匯款之用,各給予同案被告李泰山、陳招治經營上開簽賭站及常業賭博犯行助力,所實施者均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均為幫助犯,並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前)幫助常業賭博罪,同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幫助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均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一千元」、「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再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提供賭博站作為賭金匯款所用,阻礙警方之查緝,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惟被告二人均無抽頭營利之行為,犯後均坦認犯行,顯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分別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另分別各為五萬元之公益捐款,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表:
┌──┬───┬───────┬────┬──────┐│編號│戶名 │ 帳號 │時間 │地點 │├──┼───┼───────┼────┼──────┤│ 1 │甲○○│土地銀行白河分│94年7月 │在李泰山臺南││ │ │行 │間某日 │縣白河鎮內角││ │ │000000000000 │ │里內角135號 ││ │ │ │ │住處交給李泰││ │ │ │ │山 │├──┼───┼───────┼────┼──────┤│ 2 │乙○○│臺南中小企業銀│94年7月 │在乙○○臺南││ │ │行白河分行 │間某日 │縣後壁鄉嘉田││ │ │0000000000000 │ │村上茄苳12號││ │ │(起訴書誤載為│ │之42附2住處 ││ │ │0000000000000 │ │交給陳招治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