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9666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因甲○○之債權人賴詠汝聲請民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等即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其位於嘉義市○○路○段○○○巷○○弄○號之居所查封甲○○所有之大同牌冷氣機、冷氣、冰箱、東元牌電視機各1台及沙發組(含1、2、3人座椅子及茶几),並命其子高主興負責保管。詎甲○○竟與高主興(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竟於實施查封後翌日中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本院許可,旋擅自除去本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將上開已被查封等待鑑價、拍賣之財產處分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案經本院執行處依職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之審理中供述、證人賴詠汝之偵查中陳述、證人高主興之偵查中陳述、本院94年度執字第9666號執行事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通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呈報狀、執行勘測筆錄、現場照片影本3張。
三、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4: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被告雖有除去查封之標示及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惟其係基於一個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應認係接續之數行為,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僅論以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罪。又本件債權人賴詠汝未為告訴,附為說明。
四、⑴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9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3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139條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139 條之罰金法定刑「3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39條之「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言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41條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 │ │ 時,得加至120日。 │ │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規定,罰金:1元以上, ││ │ │ 之。 │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 │ ├───────────┼──┤ 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 │ │舊條文: │ˇ │ 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議參照)。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2 │41 │新條文: │ │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 │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 │定,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 ││ │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提 ││ │ │幣1,000元、2,000元或3,│ │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 │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6││ │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00、900元折算1日)。而新││ │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修正刑法則提高為以新台幣││ │ │限。 │ │1,000元、2,000元或3,000 ││ │ ├───────────┼──┤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 ││ │ │舊條文: │ˇ │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 │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決議參照)。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 ││ │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 ││ │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 │ │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