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8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嘉義縣○○鎮○○段四二三之七地號土地,面積計四千六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係國有土地,不得非法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在上揭土地種植鳳梨及自行開闢農路,並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接續興建其父林萬、賴森一、張新廷之墳墓三座,佔用上開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查悉上情,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二)證人即張新廷之子張進埤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助理員林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參考圖、嘉義縣大林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嘉義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及土地產籍表列印、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現場照片、被告之陳情書、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本案處理相關卷證數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60004377號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亦即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及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並未向土地管理機關承租,即無權限得以使用該筆土地,而原土地承租人陳朝英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嘉大戶字第0960000954號函送之除戶戶籍資料一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六十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堪認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竊佔嘉義縣○○鎮○○段四二三之七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在其上種植鳳梨及開闢農路,並接續興建三座墳墓,均屬竊佔狀態之繼續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清償部分使用補償金,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及已遷移其父親之墳墓而尚未遷移另二座墳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