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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嘉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玖拾陸年拾月參拾壹日前,支付新台幣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乙○○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甲○○本院結證證述、委託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至無涉刑罰權規範之文義修改或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變更,則不屬之,且更能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雖事涉處斷刑或刑之加減事由法律,然於法理明文化或標準見解明文化等不涉刑罰權規範內容之條文修正(即非法律適用實質變更),認非屬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見解相呼應;準此,形式變更既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情形有間,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逕適用現行有效法律,故: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除前述法律變更情形,餘無罪刑法律變更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且無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三、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惟其致力工作謀生、及尋求和解,家無恆產、食指浩繁,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更係繳納達七期後,始因無力負擔,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可按,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給付未付餘款相當本金部分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完畢,如主文所示(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利息部分,另由台新銀行決定與被告和解或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