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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嘉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四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陳茂

號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記載之「鄭招治」後補充「,二人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離婚」,最後第六行之「甲○○竟意圖損害臺新銀行之債權」更正為「甲○○雖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與鄭沛淳及其弟鄭蒼賢(二人均未據偵查)共同基於損害臺新銀行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臺新銀行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由鄭沛淳任甲○○之代理人」,最後第三行之「不知情之」刪除,證據補充「鄭沛淳、鄭蒼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二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中之陳述,及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書,另有鄭蒼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繳納單(參見上開本院民事影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四頁)、民雄鄉農會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民信字第○九六○○○一六七四號函附鄭蒼賢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間之往來帳目明細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行政中心放款管理科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南放管字第九六○五○八號函(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影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九頁)」。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茲因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減輕其刑(詳後述),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一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一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關於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行為,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乃責任能力文義之修正,但實質內涵則相同,自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認定之。

(六)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而鄭沛淳當時為被告之妻,且為本件債務之債務人,嗣又任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被告代理人,顯係明知被告意圖損害臺新銀行之債權,而仍參與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又鄭蒼賢為鄭沛淳之弟,且上開不動產之買賣既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顯然鄭蒼賢亦與鄭沛淳及被告間,就上開損害債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於八十三年開始出現被害妄想症及聽幻覺等症狀,曾於陳文勝診所、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並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目前於大林慈濟醫院持續門診治療中,鑑定時,被告之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六十五,對照被告過去程度,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班達測驗結果也顯示被告情緒焦慮、同時有妄想型精神病及腦傷的表現,被告在測驗中的行為表現,亦可能為精神分裂症的負性症狀,精神狀態檢查雖未發現被告有任何妄想或幻覺,但被告之理解與判斷能力不佳,綜合被告之臨床病史及鑑定時之發現,被告應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且有明顯之負性症狀,認知功能退化,理解與判斷能力不佳,故被告涉案時,確因其精神障礙,致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完全喪失之情,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嘉基醫字第九六一○○○二五四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自堪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