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設嘉義市○○路○○○號二樓,以下稱皇霖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甲○○○因皇霖公司虧損財務週轉不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將皇霖公司無預警停業,且未對皇霖公司員工李美滿、林永淇、黃建東、蔡崇文、李家瑜、吳秋芬、張俊豪、樊玥君等人為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通知,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二、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美滿證述情節相符,並據告發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明,復有皇霖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統計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皇霖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之,並發給資遣費。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皇霖公司未對該公司員工林永淇、黃建東、蔡崇文、李家瑜、吳秋芬、張俊豪、樊玥君等人為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通知,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敍明。爰審酌被告甫接任皇霖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始停止營業,未對公司員工為終止勞動契約預告,並給付資遣費,造成弱勢員工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皇霖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將皇霖公司無預警停業,且未對皇霖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乙○○為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通知,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先在皇霖公司工作,後來在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香公司)工作等語;再由告訴人乙○○提出之薪資名條觀之,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迄同年九月間,均係在易香公司工作領取薪資,此有易香公司之薪資名條六紙可證;另由接手經營易香公司之潘力榮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乙紙(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五頁),亦足證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離職時,確係在易香公司任職,並非任職於皇霖公司無訛。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銷勳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