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丁○○乙○○上 一 人 陳文彬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 行補充並更正如下:「詎陳文讚、丙○○、丁○○、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9時許,先由戊○○、丙○○、乙○○3人前往上開土地,以戊○○蹲坐於挖土機左邊履帶、丙○○及乙○○分別站立於挖土機左近或後方之方式,使王國興不敢開動挖土機整地;嗣因戊○○、丙○○、乙○○擬赴警局製作筆錄,遂由丁○○接續以蹲坐於挖土機左邊履帶之方式,阻擋挖土機施工,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其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土地使用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乙○○恐嚇部分,除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據外,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96年5 月17日庭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係因乙○○要打李幕親,甲○○跑過去阻止,乙○○遂以『路頭路尾小心一點』等語出言恐嚇李幕親、甲○○,有上開庭訊筆錄在卷可佐。經核告訴人2 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就當日站立之位置等細節之陳述不符為由,遽指證人之證詞不足採,為無理由,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96年1月6日現場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於當日拍攝之土地執行阻礙蒐證影帶(含現場照片60張,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
二、被告雖另辯稱:法院判決並未載明被告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渠等在該土地上有種植果樹,當日係出於防衛自己所有財產遭不法侵害之意,主觀上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惟查,由上述警方拍攝之土地現場蒐證照片等證物觀之,系爭土地上所生長者多為雜草,並堆置垃圾;另就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究係種植何種果樹,被告4人之說詞亦有矛盾(被告戊○○於警詢中稱係種植芒果樹,丙○○於警詢中稱係種植芒果樹及柚子樹,乙○○則稱係種植芒果、龍眼、酪梨、荔枝、柚子);且戊○○於警詢中更坦承:「因該土地從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前我家族即耕作至今,地主要收回該土地對我完全沒有補償,所以我才會出面阻擋。」(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辯稱係為防衛自己種植之果樹而阻擋挖土機施工,並非事實。此外,被告4人與告訴人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間,業經法院判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即已確認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本得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告訴人需另行訴請返還土地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始得行使權利云云,尚有誤解。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法條,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4 人與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租佃爭議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定中且已敘明:「又系爭耕地租約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既已不存在,即不生終止耕地租約或補償問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戊○○等4人以及江陳雪娥)謂系爭耕地租約仍存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需給付補償費云云,顯有誤會。」(見警卷第32頁),被告4 人為訴訟當事人,均曾收受上開判決,明知渠等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亦無權要求補償金,竟為迫使土地所有權人給付補償金,而以非法方式阻擋告訴人行使權利,暨考量渠等之犯罪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股 ││ 96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 被 告 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嘉義市西區福民裡徐州三街71號 ││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嘉義市○區○○○○○路○○○號 ││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住嘉義市○區○○○○○路○○○號 ││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嘉義市西區福民裡徐州三街78號 ││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 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戊○○、丙○○、乙○○、丁○○4人曾就嘉義市○區○○ ○○ 段車店小段359地號土地,與李幕親、甲○○2人(後2人另 ││ 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土地租佃爭議訴訟,然該案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 ││ 決戊○○、丙○○、丁○○、乙○○4人敗訴;戊○○、陳 ││ 文成、丁○○、乙○○4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南分院於94年4月12日以93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戊○○、陳 ││ 文成、丁○○、乙○○之上訴駁回;戊○○、丙○○、陳文││ 章、乙○○4人敗訴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30││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定戊○○、丙○○、丁○○、││ 乙○○4人上訴駁回確定。詎戊○○、丙○○、丁○○、陳 ││ 文在4人竟無視司法機關多次就該筆土地爭訟案件之審理結 ││ 果,先於93年9月間,前往上開土地種植果樹造成耕種事實 ││ 之假象,然因上開土地長期無人整理,雜草叢生,嘉義市環││ 保局遂發函予李幕親、甲○○,要求李幕親、甲○○清理上││ 開土地並加強管理,李幕親、甲○○遂於96年1月6日僱用王││ 國興駕駛挖土機,於當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開土地從事清理 ││ 整地工作,詎戊○○、丙○○、丁○○、乙○○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9時許前往上開土地阻撓,期間陳 ││ 讚成、丙○○、乙○○3人除先以身體阻擋挖土機施工外, ││ 戊○○、丁○○並先後攀登挖土機,使王國興無法駕駛挖土││ 機順利整地,而妨害李幕親、甲○○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路頭路尾小心一點」等語││ ,出言恐嚇李幕親、甲○○,使李幕親、甲○○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幕親、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丁○○4人,均矢口否 ││ 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們是理性抗議,沒有拿武││ 器,且那塊土地是三七五租約的部分,我們認為他們應該提││ 出收回登記之訴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李幕親、甲○○及證人王國興指述歷歷,有訊問筆錄、警詢││ 筆錄可參,且本件既於92年11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戊○○、丙○○、丁○○、陳文 ││ 在4人敗訴,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中即已清楚載明: ││ 「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係爭土地承租人變更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等語,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並於94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 ││ 院臺南分院於93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之理由欄七、中以:「││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更名登記云云,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有判決書可參,故告訴人李幕親、││ 甲○○即無義務辦理所謂收回之登記,亦可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對上開土地使用、收益,被告4人身為上開2判決之當事││ 人,對上開判決結果理應知之甚稔,竟仍以此為由據以向告││ 訴人做無理抗爭以圖索討補償費,渠等顯有妨害自由之故意││ 甚明,從而,渠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並有嘉義市環保局93年7月26日嘉市環三字第 ││ 0000000000 號函、95年3月2日嘉市環三字第0950003061號 ││ 函、95年4 月24日嘉市環三字第0950006016號函、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95 年9月7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965號函、現 ││ 場照片可參,被告戊○○、丙○○、乙○○、丁○○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乙○○、丁○○4人所為,均係犯 ││ 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強制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另犯同法第305 ││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 ││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