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二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聲請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該刑事案件執行羈押及刑罰期間已逾三年,相互折抵結果,三年感訓處分應屬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夥同共犯林世賢等人共同在嘉義市、雲林縣、臺中市等處竊取自小客車,並對被害人蔡清河等一百二十二名車主恐嚇勒索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二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同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受處分人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等情,均有上開字號裁定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依。
四、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裁判確定在先,即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先予執行,嗣與上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而受處分人於前開二刑事案件偵審時,曾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共受羈押共四百四十六日。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免予繼續執行(該保安處分係他案所宣告,不得於折抵本件感訓處分)。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受六年六月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開前案紀錄附卷足參。受處分人已受前開有期徒刑(含羈押)實際執行期間與三年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結果,感訓處分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折抵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後之感訓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