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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六年度感聲字第五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該刑事案件執行羈押及刑罰期間已逾三年,相互折抵結果,三年感訓處分應屬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因販賣改造槍彈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同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七年三月等情,有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四、上開刑事裁判確定在先,即先予執行,嗣與其他刑事確定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刑期起算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應至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期滿,現仍在執行中,惟受處分人於前開槍砲案件偵審時,曾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受羈押二百八十六日,應折抵刑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受處分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併同得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計算(八十六年三月份司法院第三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認所謂「相互折抵」包括刑事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前之留置期間在內),至今已逾三年,與三年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結果,感訓處分已折抵完畢,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折抵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