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件,聲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同一流氓行為,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等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自刑案羈押並接續執行迄今,已足與感訓處分執行最長3年之期間折抵,爰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1日」、「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7項後段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9月21日夥人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光天化日強盜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1「金永成銀樓」,並當場擊發一槍以遏阻店家反抗,核屬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身體、自由之情節重大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93年度感裁字第1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上開所為,並觸犯刑事法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等罪,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判決書可稽。聲請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自93年9月21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合計83日,乃因本案遭羈押之期間應予折抵,嗣於93年12月13日起執行該案有期徒刑5年之刑期迄今(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等罪刑,又與另案加重強盜案有期徒刑7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北監總籍字第785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四字第131號執行指揮書、線上查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流氓行為之同一事實同時觸犯刑章,經合計因本案遭羈押之日數及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期間,業已滿3年無訛。本件聲請准予折抵感訓處分並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蔡憲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