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宣告感訓處分確定。茲因受感訓處分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以來,迄今已經執行一年以上,其行刑累進處遇於九十六年六月,已進入第一等,聲請人認其行狀良好,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執行等情。
二、按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訓,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感訓處分,迄今已逾一年,其累進處遇於九十六年六月,已入第一等,且至同年八月,已經連續三月考核成績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有成績計分總表、執行書、所務會議紀錄節本、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