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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關於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移送機關及受感訓處分人均未提起抗告,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同時所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受感訓處分人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受感訓處分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受感訓處分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送監執行上揭刑事案件,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然其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羈押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故受感訓處分人於裁判確定前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共受羈押九十日,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後可折抵刑期,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㈡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既因所為流氓行為之同一事實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而受得折抵刑期之羈押(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與其受刑事本案之執行(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合計因本案遭羈押之日數及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期間,業已滿三年無訛。是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後段規定,其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