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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關於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十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移送機關及受感訓處分人均未提起抗告,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同時所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份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份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受感訓處分人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份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份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受感訓處分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受感訓處分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送監執行上揭刑事案件,然其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羈押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故受感訓處分人於裁判確定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共受羈押二百十日,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後可折抵刑期,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受感訓處分人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減刑,受感訓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出監等情,有該減刑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

㈡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既因所為流氓行為之同一事實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而受得折抵刑期之羈押(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與刑事本案之執行(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合計因本案遭羈押之日數及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期間,業已滿三年無訛。是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後段規定,其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