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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乙○○

)號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及乙○○兄弟均明知甲○○係嘉義市○○段七三六、

七三七、七三六之一、七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四筆土地相連且為袋地,未與公路相通,而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在上開土地上建築三棟內部相通之建築物(即建號大溪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五六二、五六六、五六八號)以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事業,與外界公路最接近之處為該袋地之南側面,該建築物之大門口(含車庫出入口)亦設於南側面,居住暨營業人車出入必須通行該大門口與道路間之鄰地,即丙○○、乙○○等人所繼承之同段七四○地號(該七四○地號土地除與上開七三六之一、七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相連而為上開建築物大門口人車實際通行部分外,絕大部分為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大溪路)中僅面寬約三點五公尺、面積約六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通往馬路,若將該部分七四○地號土地圍起,則甲○○之人車必無法正常出入該建築物,而因丙○○及乙○○等人要求甲○○購買上開部分土地未果,兩方即因該部分七四○地號土地之事屢有爭訟。嗣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對丙○○、乙○○等人就上開七四○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確認甲○○就上開部分七四○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丙○○等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通行權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丙○○、乙○○心即不滿,迨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假藉執行法院執行另案甲○○應返還該部分土地與丙○○、乙○○之點交程序之際,丙○○、乙○○為不讓甲○○通行其土地,乃共同基於妨害甲○○居住及通行權利之犯意連絡,於點交後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七四○地號土地上,沿上開袋地南側面與七四○地號交界處,架設高約一公尺,總長約十餘公尺之長條狀波浪板圍籬,與該大門之兩側甚為貼近,縱使側身亦無法進出該大門,而將甲○○上開建築物之大門口完全阻擋,使人、車均無法正常通行出入,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之居住及通行權利。嗣經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由本院強制執行將該波浪板圍籬之一部分拆除後,人、車始得正常通行出入該建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丙○○、乙○○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所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甲○○前因在上開建築物及公路間之七四○地號土地上,未經渠等同意擅自鋪設水泥供通行之用一事,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刑事竊佔罪確定,民事方面亦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土地與渠等,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由法院將該部分土地點交與渠等,表示可加以圍籬而任由渠等自行處理該部分土地,渠等即僱工在該渠等所有之七四○地號土地上搭築上開波浪板圍籬,因被告未得允許,復未付償金,強行通行使用被告二人共有之該部分七四○地號土地,渠等如此祇是行使自己之權利,而且該處在告訴人先前自行建築之水泥圍牆外,仍留有約一公尺長之空間未圍波浪板,祇要告訴人自行將該水泥圍牆拆除,即可由該處自由通行,渠等並無犯罪云云。渠等辯護意旨辯以:本案被告二人並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純粹是因為民事、刑事糾葛判定告訴人應返還土地,基於前面的判決,使被告二人認為有行使權利的意思,所以被告二人主觀上只是認為要行使權利,並沒有妨害自由的犯意,被告二人亦無行使強暴、脅迫的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甲○○前因在上開建築物及公路間之七四○地號土地上,未經渠等同意擅自鋪設水泥供通行之用一事,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刑事竊佔罪確定,民事方面亦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土地與渠等,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由法院將該部分土地點交與渠等之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且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被告等固係該部分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並非即可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任意行使其所有權,無庸受到任何之限制。按土地係位置固定不移之物,天下之土地又不能盡歸一人所獨有,因而相鄰間彼此權利之行使,即難免發生衝突,此種衝突若不解決,則直接影響於所有物之完全利用者固大,間接影響於社會秩序及國民經濟者亦復不小,為此,對於各所有權之內容,即不能不於一定之範圍內加以限制,同時對於各所有權人亦不能不於一定之範圍內,課以協力之義務,俾能調和雙方之利害,而期達到共存共榮之目的。又土地為他土地所圍繞而不通公路者,一般稱為「袋地」,為使袋地之經濟效用得以充分發揮,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即為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並為民法所明文規定。且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而上開告訴人係嘉義市○○段七三六、七三七、七三六之

一、七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四筆土地相連且為袋地,未與公路相通,與外界公路最直接、接近之處為該袋地之南側面,出入必須通行鄰地即被告等人所繼承之同段七四○地號面寬約三點五公尺、面積約六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通往馬路,若經由其他鄰地至公路,則過遠或過於迂迴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多紙、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偵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確認通行權民事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四頁),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上開土地為袋地,若經由其他鄰地至公路實過遠或過於迂迴,而就被告二人所有之該部分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利之事,主觀上應有所認知。

(三)被告二人前請求告訴人應返還所竊佔之土地事件,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執行點交,執行過程揆諸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執行筆錄之記載,僅止於「法官當場解除債務人(指告訴人)之占有,點交予債權人(指被告丙○○)及其共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並無若何可任由被告二人就其土地範圍加以圍籬之曉示,被告二人抗辯:圍籬乃經執行法院之指示云云,要屬無稽飾詞。而被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受法律之保障,然假託權利行使,實則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者,則非法之所許。追溯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大溪段七三六、七三六之一、七三七、七三七之一等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及其他案外人所繼承共有之該七四○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其重測前登記為同段五九一之七、五九一之八、五九一之九等地號,早年即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均係分割自同段五九一地號土地所移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規定,告訴人前揭袋地有權通行被告二人所共有之該七四○地號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無誤,被告二人指摘告訴人無權通行復未付償金云云,於法無據,已無以支持其乃權利正當行使之抗辯。

(四)況當時該建築物含水泥圍牆建築完成後,雖水泥圍牆後方與建築物間留有一小門,然該小門僅寬約四十一公分,須側身始得進出,因而現實上僅上開大門口得供人車正常通行,且必須通行該部分七四○地號土地之情,除上開照片外,並有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民事勘驗筆錄及該小門之照片等可查(參見調閱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五號確認通行權民事案卷第二五九頁、第三一一頁,嗣小門外亦經該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而不得通行,詳參偵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照片),被告二人就搭建波浪板圍籬擋住上開大門口,依當時現實環境將妨害告訴人居住及通行之權利,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二人因不滿告訴人未與渠等磋商償金或價購等事宜猶執意通行,且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姑不論告訴人之袋地具無償通行該七四○地號土地之權利確實,衡以被告二人僱工搭建上開波浪板圍籬後,於該確認通行訴訟中曾稱:該七四○地號土地允許其他人通行,但不允告訴人通行等語,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九十頁),已足表徵被告二人妨阻告訴人正常出入通行之強烈意向。參酌被告二人所共有之該七四○地號土地已大部分均供公眾通行而為既成道路即嘉義市○○路,而告訴人該袋地通行至大溪路,僅係該七四○地號土地之邊緣部分,查為下方建置排水溝之水泥地及狹長型之泥土地,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告訴人該袋地通行至大溪路所使用上開畸零之該七四○地號土地邊緣部分,被告二人本無大用,當時主要用途充告訴人住家暨營業人車出入通行,亦未見有排擠其他公眾通行之情形,被告二人假藉同年二月三日執行法院解除告訴人所竊佔之土地,點交返還渠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另案執行程序,就渠等在告訴人現時住居營業建物之通道口,架設高約一公尺、總長綿延十餘公尺之波浪板圍籬,依當時現實環境,顯足嚴重妨害告訴人住家營業相關人車正常通行,前已述及,渠等主要意欲顯在封阻告訴人出入而隔絕其對外正常聯絡,乃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祇要將該波浪板圍籬範圍外其自有土地上水泥圍牆拆除,即可出入對外聯絡云云,顯強人所難,無礙其於架設該波浪板籬完成之際,即已造成告訴人住家營業相關人車正常通行現實妨害此一客觀事實之認定,被告二人執此乃正當權利行使暨防衛置辯,毋寧僅為妨害自由之託詞耳,無足採信。

(五)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告訴人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二人故意在該部分七四○地號之土地上,僱工搭建上開波浪板圍籬,藉以擋住告訴人之出入門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渠等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及通行權利無誤,辯護意旨稱無行使強暴、脅迫的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一、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之,均為間接正犯。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早於被告二人僱工搭建波浪板圍籬前已遷入該建築物,且從未稱有欲遷移他處而遭上開波浪板圍籬阻擋之情形,故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並妨害告訴人遷徙之權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要求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未果及不滿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之犯罪動機、目的、僱工在告訴人出入之大門搭建波浪板圍籬之犯罪方法、搭建至拆除上開波浪板圍籬之期間長達四十餘日、造成告訴人人車無法正常出入且在該處所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事業受有影響之損害,惟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