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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因資金週轉陷於困窘,並無承攬工程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在嘉義市○○○路○○○巷○○號甲○○居處,佯稱其有能力承攬甲○○位於嘉義市博愛新村123號住處,起造3層樓建築物之工程,使甲○○誤認乙○○有能力履行承攬契約,遂允諾由乙○○承攬上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於95年2月6日開工,並於95年10月完工,且因乙○○向甲○○佯稱:水泥鋼筋要漲價,要先支付訂金50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支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乙○○,作為購買鋼筋水泥材料之費用,並由乙○○簽立收據1紙交予甲○○收執,惟乙○○將50萬元訂金挪為他用,並未將50萬元訂金用於購買鋼筋水泥材料。而甲○○因乙○○藉故拖延,遲未施作工程,遂於95年5月10日與乙○○簽訂工程合約書,並口頭約定應於95年10月間完工,又因乙○○仍藉故拖延工程,甲○○為求工程能順利完工,再於同年6月29日與乙○○簽立工程協議切結書,約定乙○○應於95年7月10日進場施工,並應於同年12月10日完工。嗣甲○○見上開工程於95年7月10日仍未進場施工,且乙○○並未將50萬元訂金用於購買鋼筋水泥材料,又無法退還,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頭約定承攬工程,並收取50萬元訂金,嗣後又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協議切結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50萬元訂金,伊有拿來買本件工程的材料,後來訂的不夠,想說先拿的工程先做。伊有找版模工人,還有鐵工工人,版模工人有去灑石灰,拆籬笆,其餘都沒有做,因為下雨,怕隔壁的會影響到,所以未施工,這是民事糾紛,伊沒有騙他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

見95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第3-4頁,下稱他字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1月11日,伊有住家工程委託被告承攬,被告說建照下來的時候就馬上開工,95年12月份要完工,他說要做到伊很滿意,還說鋼筋水泥要漲價,要50萬元的訂金買鋼筋水泥,並沒有說他財務有困難。當時設計圖建築師已經畫好交給被告了,建照是94年12月或95年1月下來,也有交給被告,但在工地並沒有堆置材料,也沒有看到工班,被告只有拆掉籬笆而已。去年2月以後被告說因為下雨沒有辦法動工,怕動工的話,隔壁會倒塌,說了1、20次,但嘉義市偶爾會下雨,7月的時候雨才有點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61-6 3、6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陶王素貞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初跟被告口頭約定2月6日動工,當天被告有去燒金紙作動土儀式,後來一直拖延,5月多才去拆籬笆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另有收據、工程合約書、工程協議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14頁)。再者,被告於94年間,其名下土地遭本院查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假扣押,且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總金額高達8,099,034元之退票紀錄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18頁、偵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於94年11月11日訂立契約時,明知其因資金週轉陷於困窘,並無承攬工程之能力。參以被告對於50萬元訂金之用途一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是村長,這些錢有些用在里民服務的事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0萬元訂金,伊拿去週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不論其用途為何,足認被告並未用於購買鋼筋水泥材料。是被告既無承攬工程之能力,猶與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能力履行承攬契約,復以購買鋼筋水泥材料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訂金,顯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無訛,且被告收取50萬元訂金後,已挪為他用,嗣後亦未能依約施作工程,遷延日久,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嘉義地區於95年2月至5月間,實際下

雨天數僅36日,每月下雨總和未超過150毫米一節,此有嘉義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於口頭約定之95年2月6日至同年5月之施工期間,並無不能施工之情,故被告辯稱:因為下雨,怕隔壁的會影響到,所以未施工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再者,被告若有以50萬元訂金購買鋼筋水泥材料,則應有進貨單等相關憑證可佐,惟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提出,是其辯稱:50萬元訂金,伊有拿來買本件工程的材料,後來訂的不夠,想說先拿的工程先做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及第74條緩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平和,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