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號一樓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利公司)負責人,統利公司經營砂石買賣事業,為承攬中華工程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五十公尺寬計劃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及碎石級配採購案(下稱系爭砂石工程),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丁○○、丙○○、劉紘彰及戊○○共五人相約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分為八股,每股二十五萬元,由乙○○認購二股、丁○○出資認購二股、丙○○出資認購一股、劉紘彰認購二股、戊○○出資十萬元、餘十五萬元以薪資抵扣方式認購一股,作為承攬本件砂石工程之資本,乙○○乃執行業務之人,乙○○並與丁○○、丙○○相約該合夥集資資金,僅限使用於統利公司承攬本件砂石工程,禁止作他途使用,並為禁止與統利公司其餘原有業務、原有盈虧相混淆及遭乙○○侵占,另與乙○○特別約定需將渠等所投資之資金及系爭砂石工程營收所得,均存放於統利公司於華南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以利合夥人監督管理資金流向,嗣丁○○、丙○○陸續依約出資完畢,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由乙○○運籌使用。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明知房屋稅與合夥之目標即本件砂石工程毫無關聯,在未徵得全數合夥人之同意,仍擅自以「補貼統利公司負責人及房屋稅」之名義,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七日、七月八日、八月五日,以每次二萬元,連續十次共二十萬元,將其所持有使用之前開合夥資金變易為統利公司負責人即乙○○名下,侵占入己。(二)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四月一日,擅自虛造「胡董地主公關、車馬費」名義,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擅自虛造以「補貼胡董地主地價稅及房屋稅」,每次支出五萬元,三次共支出十五萬元,將其所持有使用之前開合夥資金變易為統利公司負責人即乙○○名下,侵占入己。
二、又乙○○身為本件合夥砂石工程之統籌負責人,受其餘合夥人之委託信任,處理本件砂石工程業務,明知未獲全體合夥人同意支付薪資或車馬費予劉紘彰,竟仍基於損害丁○○、丙○○、戊○○等合夥人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七日,假藉「支付劉董車馬費」之名義,以合夥資本支付劉紘彰每月三萬元之車馬費(共計二十一萬元),作為給付劉紘彰薪資之實。(二)更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假藉「劉董六月份薪資」之名,給付劉紘彰三萬元薪資,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丁○○、丙○○、戊○○等合夥人之利益。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除公訴人對「胡董」支出證明單三紙(本院卷第396頁)之書證異議(本院卷第388頁)外,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名,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過程歷經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
四、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固規定: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固賦予公文書及業務以外文書具有證據適格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然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克當之。查被告固提出「劉建言」之人代「胡董」收受十五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三紙(本院卷第396 頁)供為無罪論述證據,惟其自九十四年七月經告訴人丁○○、丙○○提出告訴以來,均未提出該書證,遲至最後審理期日始提出,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告自陳該三紙支出證明並非「胡董」(甲○○)所親自收受、而係綽號「阿順」(劉建言)之人代收(本院卷第388頁),則甲○○是否有收受該等款項,亦乏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應認上述支出證明單三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支出如帳冊所示之資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就侵占部分辯稱:(一)以「補貼統利公司負責人及房屋稅」名義連續領走共二十萬元,均經其他合夥人口頭同意,且統利公司牌照為其所有,依一般行情應該補償。(二)確有獲合夥人同意而支出「胡董地主公關、車馬費」、「補貼胡董地主地價稅及房屋稅」共十五萬元,充作租金,並交由「阿順」(劉建言)之人轉交(本院卷第187、188頁)。另就背信部分辯稱:劉紘彰於合夥前即以現金出資,並非以薪資扣抵出資,故以「支付劉董車馬費」支付劉紘彰車馬費;「劉董六月份薪資」等同於車馬費(本院卷第187頁)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侵占及背信),業據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證人丁○○、戊○○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甚詳,就合夥之成立時間一節,被告自陳: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劉紘彰擬稿、由會計魏麗汶打字、五人均有看過協議書(本院卷第186頁)等語,證人丙○○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時即有談投資合夥之事(本院卷第237頁)、證人劉紘彰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七、八月時即與被告談及合夥之事(本院卷第265頁),並有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股東協議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統利公司股東章程、支出證明單影本(乙○○收受丙○○、丁○○入股金)二紙可參(交查卷第8至10頁),則其上記載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成立合夥契約,足見被告與丁○○、丙○○、戊○○、劉紘彰五人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成立合夥契約,至與合夥章程之書立、合夥出資現金何時繳納,則屬二事,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合夥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成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之書面因未簽名而作廢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合夥契約之成立不限於書面,其主張自屬有誤,另被告主張係丁○○先加入、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加入、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加入云云(本院卷第381頁),依前開證據及說明以觀,雖丙○○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入二十五萬元、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交付現金十萬元,惟其供述顯係就合夥契約之成立與實際出資日相混淆,亦無足採,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成立合夥、並收受合夥金後,迭次前揭時日支出如告訴人所指訴帳冊內所示遭侵占、背信款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統利公司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存摺影本(偵續卷三第61至62頁)、告訴人提出之帳冊影本(交查卷第74至98頁)、被告提出之統利公司現金支出明細帳(本院卷第144至148頁)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統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統利公司出貨(進帳)表、進貨(出帳)表、砂石場照片(八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函覆統利公司最近三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函文及檢附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函及函附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函文及檢附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函文及檢附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中華工程公司訂購物料合約正本、車輛租賃契約、統利公司五月份支出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檢附統利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函文及檢附乙○○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細頁次見本院卷第355至362頁卷證索引),前開事證互核相符,委屬有據。
(二)被告辯以:其「補貼統利公司負責人及房屋稅」名義領取二十萬元,均經其他合夥人口頭同意云云,惟迭經證人丙○○、戊○○於審理時結證否認,證人丙○○並證稱未曾約定股東可領取薪資或補貼、被告未曾談及系爭砂石工程須使用統利公司牌照、查帳前並不知悉被告領有十次二萬元補貼(本院卷第232、237、238頁),證人戊○○並證稱:被告未曾說過以統利公司投標故須補貼、亦未說過借用統利公司牌照等情(本院卷第252、253頁),證人丁○○亦於檢察事務官前指訴未知悉亦未同意支付補貼統利公司費用(偵卷第16至22頁),參諸前揭股東協議書、股東章程內容,毫無提及此等記載,衡以被告不過認購二股共五十萬元,竟隨即以前揭補貼名義領取近於一股資金之二十萬元,於其他股東利益顯有重大影響,被告竟未能以書面證明(本院卷第384頁),再衡以系爭砂石工程係以統利公司名義標得,被告為統利公司負責人,其等合夥契約上本即載以統利公司標取工程而為合夥約定內容之一部,被告為合夥股東,合夥團體何須另為補貼牌照稅?又房屋稅為一年一繳,被告自陳一年稅金為一萬餘元(本院卷第384頁),則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隔年八月五日之間,不過十月竟即共領取二十萬元補貼,倘謂曾獲合夥人同意,殊違常情,其又稱先前與他人合夥亦如此約定云云(本院卷第384頁),更係詞窮另為無稽之辯,至證人劉紘彰審理時固證稱曾同意被告每月領取二萬元補貼統利公司云云(本院卷第266頁),惟劉紘彰獲被告擅以補貼車馬費名義領取二十四萬元,其證述不無出於迴護之詞,況縱係屬實,亦未獲合夥全體同意,尚無從為被告曾獲全體合夥人同意之佐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其未獲同意領取合夥金二十萬元之情,即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其確有經合夥股東同意而支出「胡董地主公關、車馬費」、「補貼胡董地主地價稅及房屋稅」共十五萬元、由劉建言收受轉交胡董云云,惟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前指證未曾聽聞此事(偵卷第16至22頁),證人丙○○、戊○○亦迭於審理時結證稱:雖營業處所係位於胡董太保市工廠處,惟否認曾同意此支出,該廠房已遭拍賣,被告曾告知不須支付租金(本院卷第237、253、254頁),被告雖提出支付證明單三紙為證(本院卷第396頁),惟該支出證明單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係遲至最後審理期日始提出,該三紙支出證明又非「胡董」(甲○○)所親自收受、而係劉建言代收,其辯稱有支付十五萬元予甲○○云云,殊無足採,該筆款項既未支出,被告又自陳領取,則被告虛設名義予以侵占一情,即屬灼然。
(四)被告再辯稱:劉紘彰於合夥前即以現金出資,並非以薪資扣抵出資,以「支付劉董車馬費」支付劉紘彰車馬費;「劉董六月份薪資」等同於車馬費(本院卷第187頁)云云。惟被告就劉紘彰之合夥前之現金出資,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補正狀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一再陳稱係以現金出資(本院卷第143、187頁),惟於審理時又改稱係被告代劉紘彰現金出資,故由其領取(本院卷第385頁),證人劉紘彰雖於審理時結證稱合夥時由被告代其出資,再每月領取三萬元薪資、且經其他股東同意、因其他人亦有領取云云(本院卷第267頁),惟經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前否認曾經同意(偵卷第16至22頁),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稱並未同意股東領取薪資、亦未同意劉紘彰領取車馬費、在提出告訴前並不知悉其有領取車馬費(本院卷第235、237頁),證人戊○○審理時更結證稱:並未提及股東可領取車馬費、並不知悉劉紘彰有領車馬費、且股東係不領錢,雖丁○○亦曾領取一次車馬費,但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看帳冊時始知情,且未同意其領取(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雖再辯以曾與丁○○、丙○○、戊○○在九十二年十一或十二月時,開會同意劉紘彰領取云云(本院卷第386頁),惟又稱該時由劉紘彰做成會議紀錄、但無人簽名而作廢(本院卷第386頁);惟經本院就該記錄既無人簽名是否表示無人同意一節相詢,被告即沈默不答(本院卷第386頁),就何以「車馬費」名目嗣後改為「薪資」一情,亦答以不曉得云云(本院卷第387頁),在在均足為被告背信情事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逕於依帳冊發放前揭名義車馬費及薪資時,直接領取扣抵代墊出資,僅係以支付第三人方式為之,無礙於劉紘彰已領取前揭款項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此節所辯,亦無足採。其受合夥委任、竟擅立名目支付劉紘彰而損害其他股東利益一情,亦堪認定。
(五)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揭連續侵占、背信等情,均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背信犯行即均堪認定。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魏麗汶(本院卷第143頁),告訴人雖具狀聲請證人楊文靜(本院卷第68頁),惟證人魏麗汶、楊文靜部分,業經被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決定不為傳喚(本院卷第190頁),而無傳喚調查必要;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惟證人甲○○目前因中風罹有多重重度障礙,無法到庭,有陳報狀一紙可憑(本院卷第334頁),且被告提出之載有「胡董」收受支出證明單三紙,業經認定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自無再予傳喚詰問必要,附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三千元」、「一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三萬元」、「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九萬元」、「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法後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之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舊法。
(五)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六)前述法律變更情形,比較新舊法後,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三、查被告係統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砂石買賣事業,其與丁○○等共五人成立合夥並共同集資承攬系爭砂石工程,為被告陳明在卷,其係執行業務之人,核被告事實一(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背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按倘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敍明,然起訴法條有疏誤,法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倘起訴涉犯侵占罪嫌者,欲變更所引法條而論以背信罪,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本件起訴書事實二後段雖敘及被告以補貼「胡董」各類費用係犯背信罪部分(即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其所敘事實係以背信罪構成要件內容載明,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事實論述迥異,自無從認係同一事實而予變更法條,準此,前揭事實一(二)部分侵占事實,既為起訴書所未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侵占罪犯行,因有連續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前揭侵占罪與背信罪有牽連犯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前揭侵占及背信犯行於前,其主觀上就數個侵占、背信犯行難謂有使之牽連意思,且在客觀上個別侵占或背信行為之間,在通常情形,並非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方法或結果,要與牽連犯要件有間,公訴人謂應論以牽連犯云云,自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然其趁保管運用合夥資金之便侵占及損害合夥人利益之動機、目的、手段;依其陳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婚子女均成年之生活狀況;迭次犯罪侵占金額三十五萬元、背信造成合夥損害二十四萬元;及犯後矢口否認、未賠償合夥人丁○○、丙○○分文或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各諭知減得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受其餘合夥人委託信任,處理系爭砂石工程事務,竟未徵得丁○○、丙○○、戊○○等其餘合夥人同意,擅自濫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四月一日,以「胡董地主公關、車馬費」名義,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補貼胡董地主地價稅及房屋稅」,每次支出五萬元,三次共支出十五萬元,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其餘合夥人之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公訴人以前揭情事認被告涉犯背信罪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丁○○、丙○○、戊○○、劉紘彰偵查中結證證述,及統利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七月支出帳冊為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揭支出款項,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背信犯行,辯稱:確有交付該款項予綽號「阿順」(本名劉建言)之人,轉交「胡董」(本名甲○○),並提出支出證明單三紙為憑(本院卷第396頁),惟查:被告並無實際交付前揭「地主公關、車馬費」、「地價稅及房屋稅」共十五萬元予「胡董」、係虛立名目占為己有一情,業經前揭認定可按(詳前述),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依法論處如前,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背信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背信罪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