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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在嘉義縣○○鄉○○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五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如附表所示者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僅各有十五分之一,亦明知該三筆土地均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均未訂有分管契約,僅因其原居住使用之房屋空間不敷使用,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徵得上開三筆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三筆土地上特定部分竊佔共計六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以興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乙棟供己居住(下稱新建房屋;新建房屋所佔用基地面積共計八十九平方公尺,其中二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下述)。嗣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為共有人戊○○發現上情後,口頭勸阻丙○○繼續興建房屋未果,該房屋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完工落成。

二、案經戊○○、乙○○(原名黃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卷附所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卷附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自八十四年二月間伊向前手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起,迄今業已超過追訴權時效;伊於八十四年購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上開土地大部分均由磚造平房所佔滿,故其在新建房屋基地範圍內搭蓋乙間磚砌平房使用,後於九十四年間始在同一使用區域範圍內改建為上開新建房屋,故伊新建房屋之處所與其他共有人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客觀上無竊佔行為,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意圖云云。

三、惟查: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然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起算,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嘉義縣○○鄉○○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五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如附表所示者分別共有,且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此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0頁)。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始在上開三筆土地上拆除原有地上物(蘆筍站及乙棟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興建之磚砌平房)後改建為上開新建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六一號偵查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副瀨村長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而被告上開新建房屋所使用基地共計佔用上開三筆土地達八十九平方公尺等情,則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朴地測字第097000432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見本院卷第第186頁、第187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上開三筆土地興建上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前,基

地原址之地上建物為蘆筍站及乙棟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興建之磚砌平房,業如上述。而該蘆筍站原本係由當地農會向告訴人戊○○之母租用土地所搭蓋,後來農會歸還時該蘆筍站即歸屬告訴人戊○○之母使用等情,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情詞(見本院卷第29頁)相符,故堪認該蘆筍站之建物本體並非由被告所搭蓋無誤。而該蘆筍站之建築外觀僅為石綿瓦搭蓋之棚子,四周並無建置牆壁等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第 204頁),核與證人戊○○及證人即共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詞(見本院卷第49頁、第 149頁)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伊於告訴人戊○○之母過世後才開始使用該蘆筍站,迄今約一、二十年,作為剖蚵仔及擺放其捕魚工具使用,伊僅有以帆布及木板圍住四周以防潑雨,並未設置大門或鎖(見本院卷第 203頁)等語,核與證人戊○○及證人即副瀨村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僅有開蓋帆布遮風避雨等詞(見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第65頁)相符;再佐以該蘆筍站除被告使用外,周遭鄰居亦會在聚集在該處剖蚵仔等情,此為證人戊○○及證人即共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 1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詞吻合(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4頁),是由該蘆筍站之客觀建築構造及被告使用之具體方式以觀,尚難認被告就該蘆筍站基地之特定位置,有長時間持續性排除他人使用,且將該特定位置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徵得告訴人戊○○之母親同意後才使用,且伊跟告訴人戊○○之母親說後五、六年才開始使用蘆筍站(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3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使用該蘆筍站之初係向告訴人戊○○之母商借使用,堪認其主觀上並非基於長時間持續性排除他人使用之竊佔意思而使用該蘆筍站之基地位置甚明。從而,該部分土地應係自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拆除蘆筍站並興建房屋起,始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在上開三筆土地興建上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前曾於

八十四年間,在該三筆土地上即蘆筍站原址後方位置佔用特定部分興建乙間磚砌平房供己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六一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65頁、第66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農測調字第0979250019號函所檢送之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航照圖二幀(見本院卷第 123頁;航照圖原本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參以證人甲○○就該磚砌房屋之使用情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蘆筍站後方所蓋之該磚砌房屋有一間房間、一間廁所(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等語明確,是由該磚砌房屋客觀建築構造及被告使用之具體方式以觀,堪認被告客觀上就該磚砌平房所使用基地部分,確有排除他人使用,且將該特定位置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主觀上亦係基於長時間持續性排除他人使用之竊佔意思而為無訛(該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下述)。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興建之該棟磚砌平房之面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航照圖中以藍筆標示部分)約為二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朴地測字第0970004326號函乙份(見本院卷第 186頁)附卷可佐。前後對照以觀,被告固於八十四年即已竊佔上開三筆土地上即蘆筍站原址後方位置佔用面積約為二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興建乙間磚砌平房供己居住,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將原有地上建物(蘆筍站及上開磚砌平房)拆除改建為新建房屋所佔用上開三筆土地之面積達八十九平方公尺,業如上述,超逾其八十四年間所竊佔土地特定部分面積共計六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八十九平方公尺扣除上開磚砌平房基地二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其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擴建時起算,是就其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顯然尚未超過追訴權時效無疑。故被告辯稱:自八十四年二月間伊向前手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起,迄今業已超過追訴權時效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嘉義縣○○鄉○○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五之

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各有十五分之一,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為實際面積合計六十三點零六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01頁),復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拆除地上物而興建上開新建房屋所佔用上開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合計達八十九平方公尺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興建上開新建房屋時,並未徵得全部共有人同意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屬實(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六一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 201頁),核與證人即共有人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

148 頁);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發現被告正在興建房屋,伊有口頭跟被告說要等其他共有人同意後才能蓋(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三六一號偵查卷第24頁)等語;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於九十四年間回去祖厝發現被告興建房屋時,曾跟被告說其都未來說就自作主張蓋房屋(見本院卷第 148頁)等詞,,前後對照以觀,被告佔用上開三筆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面積不但顯然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合計面積,且於其他共有人發現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自動工興建房屋後,亦未暫緩施工以尋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仍執意繼續興建上開新建房屋迄九十五年一月間落成為止,是其上開行為主觀上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疑。

㈤被告固辯稱:伊於八十四年購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上開

土地大部分均由磚造平房所佔滿,故其在新建房屋基地範圍內搭蓋乙間磚砌平房使用,後於九十四年間始在同一使用區域範圍內改建為上開新建房屋,故伊新建房屋之處所與其他共有人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興建上開新建房屋前,並未徵得全部共有人同意等情,業如上述;參以上開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約定何人使用上開土地之特定部分且未曾簽訂分管契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4頁),復據證人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 150頁),是上開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存在任何分管契約甚明。至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被告僅於八十四年間在蘆筍站後方佔用上開土地特定部分興建乙間磚砌平房專供己使用,而其使用上開蘆筍站基地部分則僅係出於向權利人借用之意思,且未有長時間持續性排除他人使用,而將該特定位置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均詳如上述,是縱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在蘆筍站後方佔用上開土地特定部分興建乙間磚砌平房,係其他共有人對被告該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且已歷有年所,而就該磚砌平房所佔用基地範圍內,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然仍不及於蘆筍站原址之基地範圍無疑,是其上開辯詞,仍無解於其就該磚砌房屋原所佔用基地二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仍應構成竊佔行為之事實,是自無由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

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供己居住使用而竊佔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其竊佔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面積,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或其餘共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而得其餘共有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外,被告亦竊佔上開三筆土地特定部分共計二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用以興建上開房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嫌云云。惟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意旨,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如已完成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仍按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是有關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且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佔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已在蘆筍站原址後方興建一間磚砌平屋約七、八坪供己居住等語。經查,被告在上開三筆土地興建上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前於八十四年間,已在該三筆土地上即蘆筍站原址後方位置佔用特定部分興建乙間磚砌平房供己居住使用,而該棟磚砌平房之面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航照圖中以藍筆標示部分)約為二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等情,均業如上述。雖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竊佔上揭土地興建該磚砌平房之確切日期不明,但被告既自八十四年間即竊佔上揭土地,且在本件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前,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情事,縱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竊佔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該磚砌平房而論,被告所涉該部份竊佔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最遲亦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而本件告訴人迄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迄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併同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提起公訴,足見公訴人本件起訴,已在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一 │65 │黃榮(15分之1)、黃寬(15分之1)、黃世(15││ │ │分之1)、黃石(9分之1)、戊○○(9分之1) ││ │ │、黃池(乙○○舊名;45分之1)、丁○(9分之││ │ │1)、丙○○(15分之1)、黃文宏(90 分之1)││ │ │、黃文澤(90分之1)、黃明富(90分之1)、黃││ │ │石進(90分之1)、黃茂昇(3分之1)。 │├──┼──┼─────────────────────┤│二 │65-2│黃宏毛(3分之1)、黃榮(15分之1)、黃寬( ││ │ │15分之1)、黃世(15分之1)、黃椅木(3 分之││ │ │1)、黃池(乙○○舊名;45分之1)、丙○○(││ │ │15分之1)、黃文宏(90分之1)、黃文澤(90分││ │ │之1)、黃明富(90分之1)、黃石進(90分之1 ││ │ │)。 │├──┼──┼─────────────────────┤│三 │65-3│黃榮(15分之1)、黃寬(15分之1)、黃世(15││ │ │分之1)、黃石(9分之1)、戊○○(9分之1) ││ │ │、黃池(乙○○舊名;45分之1)、丁○(9分之││ │ │1)、丙○○(15分之1)、黃文宏(90 分之1)││ │ │、黃文澤(90分之1)、黃明富(90分之1)、黃││ │ │石進(90分之1)、黃茂昇(3分之1)。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