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肆副、尼龍束帶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攜帶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即破壞剪一支,以及手套四副、尼龍束帶一包、攀登用鐵條一條,至嘉義縣○○鄉○○段海豐小段七八二地號土地、同鄉龜佛山重劃小段五二地號土地,利用鐵條攀登電線桿,復配戴手套以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再以尼龍束帶捆綁電纜線,竊取共計七十六點八公斤電纜線得手,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巷○○○號旁剝開電纜線外包取出其內銅線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前開手套四副、尼龍帶一包,以及鐵鋸一把、美工刀二支、老虎鉗一支、固定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乙○○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張(警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並扣案之手套四副、尼龍束帶一包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長約六、七十公分,鐵製,得輕易剪斷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該破壞剪既得剪斷金屬纜線,自屬鋒利堅硬之器械,顯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而為刑法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持此兇器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相去不遠之地點實施犯罪,各舉動客觀上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妨害公用事業之罪名,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論。爰依被告自白(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貪圖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持破壞剪剪斷架設在電桿上電纜線之竊盜手段;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母親無工作,弟弟在臺北工作,無力撫養母親,之前在小吃店擔任服務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之生活狀況;曾有數次毒品前科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臺電公司並無特定關係;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妨害供電,對於公眾之危險及損害非輕;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審理終了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八月,因被告係累犯,故意犯罪,竊取電纜線造成民生諸多不便,為政府大力追緝之犯罪,被告明知故犯,自不宜輕縱,其求刑諉無可採。
四、扣案之手套四副、尼龍束帶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實施犯罪之破壞剪、鐵條各一支,被告稱已丟棄(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且查無證據得認尚且存在;扣案之鐵鋸一把、美工刀二支、老虎鉗一支、固定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砂輪機一台等物品,查無證據得認係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道 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