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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徐慧齡律師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1、3082、3083、3408、4492、5607、5714、5719、5862、6108、6109、6123、6984、7226、7741、7742、8117、8181、8489、8493、8494、8496號),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另應於民國99年5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名稱之簽賭站,,提供「二星」、「三星」、「四星」、「天二」、「天三」、「天四」、「特別號」、「臺號」、「臺碰」、「特尾」等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或臺灣發行之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詳細賭博方式如附表二所載),且為避免一次賠付賭客鉅額彩金風險過大,接受賭客下注後,乃以賭客所簽賭之牌支、簽注金額及簽賭方式,扣除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轉向資力較為雄厚,而由丁○○、戊○○等人所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615之1號13樓之9之「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丁○○、戊○○等人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丙○○以此方式,連續供給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賭博財物,復與「王仔」簽賭站對賭,從中抽取利潤,且恃以維生。丙○○為避免其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簽賭站之犯行遭發現,於經營簽賭站期間,分別向詳如附表三所載具有幫助犯意之乙○○、甲○○(業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等人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匯款,供作給付「王仔」簽賭站之簽注金額及自該簽賭站收受彩金之用。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分別於:㈠95年3月9日,搜索上述「王仔簽賭站」,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每期輸贏帳冊1冊、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9紙、下游各簽賭站傳真簽單2箱等物;㈡95年3月9日搜索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4紙、「王仔簽賭站」與下游簽賭站之賭金匯款帳號及匯款單與匯款對帳單等1冊計140紙、下游簽賭站將賭金匯款到香港給丁○○之匯款日期及美金或港幣金額明細表7紙,以及丁○○交付下游組頭簽中之彩金後,以各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彩金,下游組頭收取後,出具之收據16紙等物,並當場查扣丁○○贏得之賭金現金新臺幣( 下同)5 億28萬4,000元、下游組頭所交付或丁○○以人頭帳戶開立之各金融機構本行支票383張(面額合計17億8,989萬3,900元,以上物品及金錢均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坦承無諱,並與證人丁○○、戊○○即「王仔簽賭站」之經營者,所述情節一致(見卷,卷證之編號詳案卷卷面所載),且經證人乙○○、甲○○即提供帳戶之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輸贏帳冊、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傳真簽單、匯款單及匯款對帳單、明細表、收據等(見卷B)、各金融機構383張本行支票影本1冊附卷可證。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丙○○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分別為「1千元」、「3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萬元」、「銀元3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9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之罰金法定刑分別為「1千元」、「3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再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67條、第68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267條關於常業賭博罪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修正後規定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雖仍屬罰金刑,而較修正前之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輕;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同時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法定刑較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為重,是依想像競合犯,以較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處斷時,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僅論以一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顯較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之規定,為對被告有利;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之部分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經綜合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

㈠、被告丙○○經營「尚旺」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並向「王仔」簽賭站簽賭,期間自94年初起至本案查獲時止,並從中牟利,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每期簽賭金額自數百萬元至億元不等,金額甚夥,其反覆密集實施相同之營利犯罪行為,應係恃此營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丁○○、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為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釋之甚明。查被告經營之簽賭站係接受賭客簽賭後,為避免一次賠付鉅額彩金風險過大,轉向另案被告丁○○、戊○○等人所經營之「王仔」簽賭站簽賭下注,亦以核對六合彩或樂透彩開獎號碼之射倖結果決定彼此雙方給付金錢內容。依其等簽賭方式,被告必須向「王仔」簽賭站給付簽注金額,「王仔」簽賭站則必須依核對開獎號碼結果,如果中獎給付彩金,如未中獎,被告所簽賭資悉歸「王仔」簽賭站所有,被告雖從賭客所支付簽注金錢中扣除部分再向「王仔」簽賭站簽賭,但查無證據得以證明此扣除行為係出於「王仔」簽賭站之指示或授意,亦或出於其等與「王仔」簽賭站之謀議或計劃,則被告與經營「王仔」簽賭站之另案被告丁○○、戊○○等人,顯係處於賭客與莊家之對向關係,彼此應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依前開判例解釋,自不構成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每一期六合彩或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㈣、被告各期賭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期分別核對開獎號碼並計算結果之數行為,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3罪名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被告丙○○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未有前科之品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被告所經營之「尚旺」簽賭站期間之單期簽賭金額曾高達至6576萬8697元(94年12月13日)、1億8077萬7019元(94年12月18日),一般而言每期簽賭金額在1百萬至5百萬元間(「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減號,即負數)部分,乃表示被告經營之簽賭站,該期中獎獲利之意,因射倖於是否簽中選取之號碼,難以作為實際經營規模之判別標準,故本院在審酌簽賭站經營規模時,均是以『+』(加號,即正數)之簽賭金額為準,附此敘明。)又於「王仔簽賭站」扣案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戶名甲○○本行支票面額180萬及226萬各1張,同行戶名乙○○本行支票面額800萬元2張,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戶名己○○本行支票500萬元7張,合計共5506萬元,乃被告用以支付賭金之用(見卷60第

3、23頁),可見簽賭金額相當鉅大;又被告自94年初開始經營尚旺簽賭站迄95年3月7日止,經營時間約1年;其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並轉向「王仔」簽賭站簽賭,犯罪手段縝密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緩刑之宣告:

㈠、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之,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本身,其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者,由緩刑係以行為人於裁判前未曾(新法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觀之,均係於裁判時觀察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而非以行為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可資參照),此不同於累犯係以行為時為觀察重點。故行為後緩刑要件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施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再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目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⒈初犯、⒌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㈢、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未能深思,初罹刑章,且自白犯罪,尚知悔悟,經營簽賭時間自94年初起迄95年3月間查獲止,簽賭金額甚高,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70萬元(見97年4月24日刑事辯護狀),可見其悔悟之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於99年5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上開宣告之義務勞務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對被告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7條(修正前)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經營之簽賭站┌─┬─────┬───┬────────┬─────────────────┐│編│簽賭站名稱│負責人│時間 │ 簽賭站地址 ││號│ │ │ │ │├─┼─────┼───┼────────┼─────────────────┤│1 │尚旺 │丙○○│94年初起 │臺南市○○路○段○○○巷○○○號 │└─┴─────┴───┴────────┴─────────────────┘附表二:「王仔簽賭站」及「尚旺」簽賭站賭博方式一覽表┌──┬────┬─────────────────────────────┐│編號│ 俗 稱 │ 賭博方式 │├──┼────┼─────────────────────────────┤│ 1 │二星(又│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 │稱二全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 │) │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實收││ │ │73.7元,簽中者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以每支 ││ │ │100元乘57倍計算給付彩金(即5,7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 │ │家所有。 │├──┼────┼─────────────────────────────┤│ 2 │三星(大│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 │陸地區稱│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 │三全中)│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實收││ │ │63.5元,簽中者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以每支 ││ │ │100元乘57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5萬7,0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 │ │歸莊家所有。 │├──┼────┼─────────────────────────────┤│ 3 │四星(大│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 │陸地區稱│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對中4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 │四全中)│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實收││ │ │55.7元,簽中者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以每支 ││ │ │100元乘7,50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7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 │ │莊家所有。 │├──┼────┼─────────────────────────────┤│ 4 │天二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 │ │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1個號碼始││ │ │為中獎,賭客每簽注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如附表一所示簽賭站負││ │ │責人或丁○○實收67.5元,簽中者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 │ │或丁○○以每支100元乘240倍計算並給付彩金(即2萬4千元),未││ │ │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5 │天三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 │ │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2個號碼始││ │ │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 │ │責人或丁○○實收63.5元,簽中者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 │ │或丁○○以每支100元乘2,00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0萬元),未簽││ │ │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6 │天四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 │ │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3個號碼始││ │ │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 │ │責人或丁○○實收57.5元,簽中者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 │ │或丁○○以每支100元乘2萬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00萬元),未簽 ││ │ │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7 │特別號(│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1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 │大陸地區│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特別號,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如││ │稱特碼)│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實收76.3元或84.5元,簽中者││ │ │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以每支100元乘36倍或40 ││ │ │倍計算給付彩金(即3,600元或4,0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 │ │家所有。 │├──┼────┼─────────────────────────────┤│ 8 │台號(百│設00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1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 ││ │號) │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 、18、26、31、42) ││ │ │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 │ │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1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 │ │打折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實收77.5元,簽中者││ │ │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以每支100元乘8.6倍至38││ │ │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860元至3,800元),未簽中者,賭││ │ │資悉歸莊家。 │├──┼────┼─────────────────────────────┤│ 9 │台碰 │設00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2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 ││ │ │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 、18、26、31、42) ││ │ │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 │ │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2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 │ │打折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實收66.5元,簽中者││ │ │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以每支100元乘40倍至400││ │ │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4,000元至4萬元),未簽中者,賭││ │ │資悉歸莊家所有。 │├──┼────┼─────────────────────────────┤│ 10 │特尾 │設000至999之3位數號碼共1000個,每支簽選1個號碼,將當期香港││ │ │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18、26、31、42)後││ │ │,由6個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再││ │ │由上開5個號碼之中間3個號碼(即08、86、61)之尾數結合出1個 ││ │ │號碼(為861),對中該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 ││ │ │打折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實收66.5元,簽中者││ │ │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站負責人或丁○○以每支100元乘220倍至 ││ │ │2,500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2萬2,000元至25萬元),未 ││ │ │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備註│㈠被告丙○○,從中收取下注金額千分之3之報酬。 ││ │㈡上開簽賭站每支牌支向賭客實收金額,隨簽賭站輸贏金額略作調整。 ││ │ │└──┴──────────────────────────────────┘附表三:「王仔簽賭站」下游「尚旺」簽賭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戶名 │ 帳號 │時間 │地點 │├──┼───┼──────────┼──────┼───────────┤│ 1 │乙○○│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93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丙○○││ │ │000000000 │ │使用 │├──┼───┼──────────┼──────┼───────────┤│ 2 │甲○○│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94年初某日 │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丙○○││ │ │000000000 │ │使用 │└──┴───┴──────────┴──────┴───────────┘附表四:「王仔簽賭站」查扣之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1 │「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每期輸贏帳冊1冊計118紙 │├──┼───────────────────────────┤│ 2 │「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9紙 │├──┼───────────────────────────┤│3 │「王仔簽賭站」下游各簽賭站傳真簽單2箱 │└──┴───────────────────────────┘附表五:丁○○住處查扣物品清冊┌──┬───────────────────────────┐│編號│扣押物名稱 │├──┼───────────────────────────┤│ 1 │「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4紙 │├──┼───────────────────────────┤│ 2 │「王仔簽賭站」與下游簽賭站之賭金匯款帳號、匯款單及匯款││ │對帳單等1冊計140紙 │├──┼───────────────────────────┤│ 3 │下游簽賭站將賭金匯款到香港給丁○○之匯款日期及美金或港││ │幣金額明細表7紙 │├──┼───────────────────────────┤│ 4 │丁○○交付下游組頭簽中之彩金後,以各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彩││ │金,下游組頭收取後,出具之收據16紙。 │└──┴───────────────────────────┘附表六:新舊法比較,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 │ 。 │ │ 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議) │├──┼──┼───────────┼──┼────────────┤│2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 │ │ │ │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 │ │ │屬法院座談會決議) │├──┼──┼───────────┼──┼────────────┤│3 │67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 │ │之。 │ │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 │ ├───────────┼──┤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 │ │舊條文 │ˇ │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最高法院決議) ││ │68 │新條文 │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高度。 │ │ ││ │ ├───────────┼──┤ ││ │ │舊條文 │ˇ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減其最高度。 │ │ │├──┼──┼───────────┼──┼────────────┤│4 │267 │新條文 │ˇ │修正後之刑法已將第二百六││ │ │刪除 │ │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刪除,原││ │ ├───────────┼──┤常業賭博罪之犯行,如依新││ │ │舊條文 │ │法規定應按同法第二百六十││ │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 │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論處,││ │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因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 │ │千元以下罰金。 │ │縱使數罪併罰,法定刑仍然││ │ │ │ │僅為罰金刑,較之修正前刑││ │ │ │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重利││ │ │ │ │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 │ │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法定││ │ │ │ │刑為輕,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 │ │ │於行為人。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