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 告 G○○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I○○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林德昇律師謝耿銘律師被 告 丁○○
61號酉○○
巷24號之2丙○○
號B○○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被 告 辛○○
丑○○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黃○○原名K○○
號辰○○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被 告 未○○
號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唐淑民律師徐慧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1、3082、3083、3408、4492、5607、5714、5719、5862、6108、6109、6123、6984、7226、7741、7742、8117、8181、8489、8493、8494、8496號),被告卯○○等17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另應於民國99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傳真機壹臺沒收。
I○○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G○○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地○○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另應於民國99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黃○○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辰○○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另應於民國99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民國99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民國99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B○○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另應於民國99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辛○○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民國99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癸○○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民國99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酉○○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貳臺、橡皮印章陸枚、簽單壹百貳拾貳張、簽賭帳冊壹本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民國99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巳○○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宙○○、G○○、I○○、丁○○、酉○○、丙○○、B○○、辛○○、丑○○、乙○○、黃○○、辰○○、癸○○、未○○、巳○○、地○○等17人各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名稱之簽賭站,B○○、酉○○、丁○○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僱用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H○○、寅○○、戌○○、戊○○、F○○、E○○(業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等人,各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在如附表一所示簽賭站,提供「二星」、「三星」、「四星」、「天二」、「天三」、「天四」、「特別號」、「臺號」、「臺碰」、「特尾」等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或臺灣發行之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詳細賭博方式如附表三所載),且為避免一次賠付賭客鉅額彩金風險過大,接受賭客下注後,乃以賭客所簽賭之牌支、簽注金額及簽賭方式,扣除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轉向資力較為雄厚,而由L○○、M○○等人所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615之1號13樓之9之「王仔簽賭站」簽賭站下注簽賭(L○○、M○○等人均由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卯○○、宙○○、G○○、I○○、丁○○、酉○○、丙○○、B○○、辛○○、丑○○、乙○○、黃○○、辰○○、癸○○、未○○、巳○○、地○○等17人以此方式,分別連續供給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賭博財物,復與「王仔」簽賭站對賭,從中抽取利潤,且恃以維生。卯○○、I○○、宙○○、G○○、地○○、辰○○、丙○○、丑○○為避免其等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簽賭站之犯行遭發現,於經營簽賭站期間,分別向詳如附表四所載具有幫助犯意之亥○○、J○○、庚○○○、申○○、己○○○、C○○、D○○、宇○○、天○○、N○○○、午○○、甲○○、壬○○、子○○、玄○○、A○○(業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等人借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銀行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匯款,供作給付「王仔」簽賭站之簽注金額及自該簽賭站收受彩金之用。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分別於:㈠95年3月9日,搜索上述「王仔簽賭站」,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每期輸贏帳冊1冊、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9紙、下游各簽賭站傳真簽單2箱等物;㈡95年3月9日搜索L○○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11 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4紙、「王仔簽賭站」與下游簽賭站之賭金匯款帳號及匯款單與匯款對帳單等1冊計140紙、下游簽賭站將賭金匯款到香港給L○○之匯款日期及美金或港幣金額明細表7紙,以及L○○交付下游組頭簽中之彩金後,以各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彩金,下游組頭收取後,出具之收據16紙等物,並當場查扣L○○贏得之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5 億28萬4,000元、下游組頭所交付或L○○以人頭帳戶開立之各金融機構本行支票383張(面額合計17億8,989萬3,900元,以上物品及金錢均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㈢95年4月4日,查扣卯○○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㈣95年5月4日,搜索臺中市○○○路○段○○○號16樓之2酉○○經營簽賭站之處所,扣得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2臺、橡皮印章6枚、簽單122張、酉○○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簽賭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卯○○、宙○○、G○○、I○○、丁○○、酉○○、丙○○、B○○、辛○○、丑○○、乙○○、黃○○、辰○○、癸○○、未○○、巳○○、地○○等17人(以下簡稱被告卯○○等17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卯○○等17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丑○○前因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在臺中市○○路○○○巷○○號4樓內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5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自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1年之緩起訴期間,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效力未定,茲本案被告丑○○部分,查獲「王仔簽賭站」輸贏帳冊等新證據,進而查知被告丑○○自94年1月間起即開始經營簽賭站,且每期簽賭輸贏之金額高至數百萬元,較少時也有數十萬元,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已不宜緩起訴,故就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關係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4年1月間起),當無所謂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可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卯○○等17人坦承無諱,並與證人L○○、M○○即「王仔簽賭站」之經營者,所述情節一致(見卷,卷證之編號詳案卷卷面所載),復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輸贏帳冊、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傳真簽單、匯款單及匯款對帳單、明細表、收據等(見卷B)、各金融機構383張本行支票影本1冊附卷可證,除被告乙○○、辛○○外,其餘被告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卯○○部分並經證人亥○○即提供帳戶之人證述明確,且有傳真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I○○部分並經證人J○○、庚○○○即提供帳戶之人及證人O○○即將帳戶借予被告I○○使用之人(並不知道是供作給付賭資使用)證述明確。
㈢、被告宙○○部分並經證人申○○、己○○○、C○○、D○○即提供帳戶之人證述明確。
㈣、被告G○○部分並經證人宇○○即提供帳戶之人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通聯紀錄附卷可參。
㈤、被告地○○部分並經證人天○○、N○○○、午○○即提供帳戶之人證述明確。
㈥、被告黃○○部分並經證人P○○、Q○○即將帳戶借予被告黃○○使用之人(其等並不知道是供作給付賭資使用),證人R○○即被告之小叔亦即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被告黃○○之人證述明確。
㈦、被告辰○○部分並經證人甲○○、壬○○即提供帳戶之人證述明確。
㈧、被告丙○○部分並經證人子○○、玄○○即提供帳戶之人證述明確。
㈨、被告B○○部分並經證人H○○、寅○○即受僱於簽賭站之員工證述明確。
㈩、被告丑○○部分並經證人A○○即提供帳戶之人,及證人S○○即被告丑○○以其名義為受款人開立本行支票之人證述明確。
、被告癸○○部分並經證人T○○、U○○即將帳戶借予被告癸○○使用之人(其等並不知道是供作給付賭資使用),證人V○○、W○○、X○○、Y○○、Z○○、a○○即被告癸○○以其名義開立本行支票之人證述明確。
、被告酉○○部分並經證人戌○○即受僱於簽賭站之員工證述明確,且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2臺、橡皮印章
6 枚、簽單122張、簽賭帳冊1本等物扣案可佐。
、被告丁○○部分並經證人戊○○、F○○、E○○即受僱於簽賭站之員工證述明確。
、被告巳○○部分並經證人b○○即介紹被告巳○○向「王仔簽賭站」簽賭之人,證人c○○即將(00)00000000號電話借予被告巳○○使用之人(並不知道是供作簽賭之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明確。
、被告未○○部分並經證d○○即介紹被告未○○向「王仔簽賭站」簽賭之人證述明確。
、從而,被告卯○○等1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卯○○等17人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等內容。而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分別為「1千元」、「3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萬元」、「銀元3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9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 倍,刑法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之罰金法定刑分別為「1千元」、「3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再被告卯○○等17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七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67條、第68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267條關於常業賭博罪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修正後規定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雖仍屬罰金刑,而較修正前之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輕;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同時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法定刑較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為重,是依想像競合犯,以較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處斷時,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僅論以一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顯較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之規定,為對被告有利;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之部分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經綜合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
㈠、被告卯○○等17人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並向「王仔」簽賭站簽賭,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從中牟利,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每期簽賭金額自數萬元至億元不等,金額甚夥,其等反覆密集實施相同之營利犯罪行為,應係恃此營生。是核被告卯○○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B○○與H○○、寅○○,被告酉○○與戌○○,被告丁○○與戊○○、F○○、E○○等人間(H○○、寅○○、戌○○、戊○○、F○○、E○○等人分別受僱於被告B○○、酉○○、丁○○經營之簽賭站,經本院另行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就經營簽賭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其餘被告僱用年籍姓名不詳之員工云云(見起訴書第19頁),然無證據證明,自難認其餘被告與其員工間成立共犯關係。
㈢、公訴人認被告卯○○等17人與另案被告L○○、M○○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為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釋之甚明。查被告卯○○等17人經營之簽賭站係接受賭客簽賭後,為避免一次賠付鉅額彩金風險過大,轉向另案被告L○○、M○○等人所經營之「王仔」簽賭站簽賭下注,亦以核對六合彩或樂透彩開獎號碼之射倖結果決定彼此雙方給付金錢內容。依其等簽賭方式,被告卯○○等17人必須向「王仔」簽賭站給付簽注金額,「王仔」簽賭站則必須依核對開獎號碼結果,如果中獎給付彩金,如未中獎,被告等所簽賭資悉歸「王仔」簽賭站所有,被告等雖從賭客所支付簽注金錢中扣除部分再向「王仔」簽賭站簽賭,但查無證據得以證明此扣除行為係出於「王仔」簽賭站之指示或授意,亦或出於其等與「王仔」簽賭站之謀議或計劃,則被告等與經營「王仔」簽賭站之另案被告L○○、M○○等人,顯係處於賭客與莊家之對向關係,彼此應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依前開判例解釋,自不構成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此部分應予更正。
㈣、被告卯○○等17人於每一期六合彩或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㈤、被告卯○○等17人各期賭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期分別核對開獎號碼並計算結果之數行為,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卯○○等17人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3罪名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被告卯○○等17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並轉向「王仔」簽賭站簽賭,犯罪手段縝密;並分別考量下列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未○○等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卯○○等17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被告辛○○、酉○○、巳○○、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卯○○部分: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直銷工作,未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被告卯○○所經營之「麻豆洪」簽賭站期間之單期簽賭金額曾高達至2668萬6185元(94年12月13日)、1億5892萬6596元(94年12月18日),一般而言每期簽賭金額亦未曾低於200萬元;又於「王仔簽賭站」扣案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本行支票21張所示,被告卯○○因六合彩而支付1億5700萬元之賭金(見卷31第2、45-55頁),簽賭金額相當鉅大。然被告卯○○於95年3月28日具狀表示自首,惟因本案於95年3月9日查扣之「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話表,其上記有「麻洪、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及使用人為被告卯○○,另查扣之上述銀行本行支票受款人,均為被告卯○○,故其涉犯賭博罪嫌,於95年3月9日已被檢察及警察機關發覺,是被告卯○○所為,雖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被告卯○○於檢察官傳喚前主動具狀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
㈡、被告I○○部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女,目前擔任營造廠工業理事,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8年易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7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仍再次經營簽賭站,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且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被告I○○所經營之「(白河)賀」簽賭站期間之單期簽賭金額曾高達至3596萬1222元(94年12月13日)、2億6140萬1972元(94年12月18日),一般而言每期簽賭金額在5百萬元以上,又於「王仔簽賭站」扣案之臺南中小企銀白河分行本行支票所示,受款人:I○○,共39張,合計1億7900萬元,受款人:O○○,共7張,合計3100萬元,受款人:庚○○○,共9張,合計4500萬元,受款人:J○○,共7張,合計3100萬元,可見被告I○○因六合彩而支付2億5600萬元之賭金(見卷3第6、32-34頁),簽賭金額鉅大。被告I○○於94年初開始經營簽賭站,迄本案查獲時止,經營時間約1年有餘。又被告I○○罹患糖尿病(併控制不良)、高血脂、脂肪肝、冠狀動脈心臟病(經心導管支架手術)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附卷可參,身體狀況不佳。
㈢、被告宙○○部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女,目前從事養殖漁業,未有前科之品行;被告宙○○自92年初開始經營簽賭站,迄查獲時止,經營時間甚長;且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被告宙○○所經營之「(佳里)詳」簽賭站期間之單期簽賭金額曾高達412萬元(94年12月13日)、296萬8900元(94年11月29日)、288萬8800元(94年12月18日),且有多期簽賭金額超過2百萬元,一般而言亦在1至2百萬元間,且警方於「王仔簽賭站」查獲被告宙○○為給付賭資,而以申○○、己○○○、C○○、D○○等人為受款人,開立銀行本行支票達7800萬元(見警卷第9、42-57頁),可見其簽賭金額鉅大。
㈣、被告G○○部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女,目前無業,未有前科之品行;被告G○○自93年底開始經營簽賭站,迄查獲時止,經營時間甚長;且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被告G○○所經營之「萬」簽賭站期間之單期簽賭金額曾高達2209萬2687元(94年12月3日)、2億1893萬2078元(94年12月18日),平均每期簽賭金額亦在200萬至
500 萬元間,且被告G○○於警詢時自白經營簽賭站共輸了6億4777萬3571元(見卷㊴第10頁背面),顯見其簽賭金額鉅大。
㈤、被告地○○部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目前無業,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元確定,於7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外未有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地○○自92年底開始經營簽賭站,迄查獲時止,經營時間甚長;且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被告地○○所經營之「六和」簽賭站期間之單期簽賭金額曾高達1590萬4282元(94年12月13日)、3728萬6400元(94年12月18日),平均每期簽賭金額亦在500萬元上下,顯見其簽賭金額鉅大。
㈥、被告黃○○部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目前無業,未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黃○○自90年初起開始經營簽賭站(經營時間不僅經被告自白,且有「王仔簽賭站」90年4月5日工作電話表上載「中明」簽賭站聯絡電話可參(見卷B)),迄查獲時止,經營時間甚長;且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被告黃○○所經營之「中明」簽賭站期間之單期簽賭金額曾高達734萬8706元(94年11月6日)、712萬8775元(94年11月10日)、1768萬7195元(94年12月18日),平均每期簽賭金額亦在數百萬元間;又於「王仔簽賭站」扣案之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本行支票,受款人:Q○○,共3張,合計750萬元,華僑銀行清水分行本行支票,受款人:P○○1張,面額
350 萬元,可見被告黃○○因六合彩而支付11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作為賭金,且被告黃○○自白自94年10月起迄95年3月7日查獲時止,累積輸了9000萬元(見卷第3頁),可見簽賭金額鉅大。
㈦、被告辰○○部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印刷廠製版工作,未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辰○○自94年6月間開始經營簽賭站,迄查獲時止,經營時間不長;且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被告辰○○所經營之「大同」簽賭站期間之單期簽賭金額曾高達1101萬5344元(94年10月31日)、737萬4614元(94年11月6日),平均每期簽賭金額在數百萬元間,亦有簽賭數十萬元之情形;又於「王仔簽賭站」扣案之第七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本行支票,受款人:e○○,共9張,合計45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本行支票,受款人:壬○○1張,面額900萬元,可見被告辰○○因六合彩而支付54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作為賭金,簽賭金額鉅大;又被告辰○○為肢體殘障之人,雖未提出殘障手冊,但觀其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使用柺杖及其腿部較為萎縮之狀況即明,謀生顯較一般正常人不易。
㈧、被告乙○○、丙○○、丑○○、癸○○、丁○○部分:被告乙○○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目前無業;被告丙○○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目前無業;被告丑○○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目前務農之工作狀態;被告癸○○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已婚,育有4子,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丙○○、丑○○(雖曾經緩起訴處分,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癸○○、丁○○均未有前科之素行,被告乙○○則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10餘年;被告乙○○自93年2月間起,被告丙○○自94年3月間起、被告丑○○自94年1月間起、被告癸○○、丁○○均自94年9月間起,均至查獲時止經營簽賭站,被告癸○○、丁○○經營之時間尚短;且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被告乙○○所經營之「中華」簽賭站每期簽賭金額一般而言未超過50萬元,最高一期之金額為99萬5200元(94年12月15日),簽賭之金額尚小;被告丙○○所經營之「中港」簽賭站每期簽賭金額一般而言未超過百萬元,最高一期之金額為292萬3845元(95年1月27日);被告丑○○所經營之「長榮」簽賭站每期簽賭金額一般而言在1至2百萬元間,僅94年11月19日該期高達556萬200元,然經營時間不長;被告癸○○所經營之「安」簽賭站每期簽賭金額一般而言在1百萬元上下,最高一期之金額為169萬4933元(94年12月18日),考量其經營時間尚短,簽賭金額不大;被告丁○○所經營之「689」簽賭站每期簽賭金額在94年10至11月間,雖平均在1至2百萬元間,然簽賭金額逐漸減少,之後均未超過1百萬元,甚有低至325元(95年1月5日)之情形。
㈨、被告B○○部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目前從事公益活動,有天瑤宮臺中媽祖會創會資料、歷屆幹部芳名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0-151頁),除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6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4年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僅有票據法前科(均判處罰金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33頁);雖自90年初起經營「盛發」簽賭站,迄查獲時止,經營時間甚長;然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被告B○○所經營之「盛發」簽賭站期間之每期簽賭金額平均在100萬元以下,其中有多期僅簽賭20至30萬元間,甚有未參與簽賭之情形,最高一期為171萬3179元(94年10月31日),簽賭之金額非鉅。
㈩、被告辛○○、酉○○部分:被告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目前從事散工;被告酉○○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其等均未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辛○○自94年3月間起,被告酉○○自94年7月間起開始經營簽賭站,迄本案查獲時止,經營時間尚短;且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被告辛○○所經營之「中信」簽賭站每期簽賭金額最高雖高達94萬500元(94年11月6日),其餘各期平均簽賭金額在50萬元上下;被告酉○○所經營之「一銀」簽賭站期間之單期簽賭金額雖曾高達62萬3700元(94年11月29日),但一般而言均僅20至30萬元間,甚有簽賭數萬元之情形,可見其等經營之簽賭站,均非規模龐大。
、被告巳○○、未○○部分:被告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甫滿月),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未○○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生之工作狀況,其等均未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均自95年1月間開始經營簽賭站,迄本案查獲時止,經營時間尚短,且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被告巳○○所經營之「66」簽賭站每期簽賭金額最高雖高達63萬5500元(95年3月7日,僅此一期簽賭金額超過10萬元),但有多期僅數千元,甚而完全未簽賭,一般而言亦僅有數萬元;被告未○○所經營之「大象」簽賭站期間之單期簽賭金額雖曾高達34萬7600元(95年3月2日),但一般而言均僅10餘萬元;其等簽賭之金額尚非鉅大。
、又「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減號,即負數)部分,乃表示被告卯○○等人經營之簽賭站,該期中獎獲利之意,因射倖於是否簽中選取之號碼,難以作為實際經營規模之判別標準,故本院在審酌簽賭站經營規模時,均是以『+』(加號,即正數)之簽賭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1、被告卯○○部分: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應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酉○○部分:扣案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2臺、橡皮印章6枚、簽單122張、簽賭帳冊1本等物,均為被告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酉○○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則為被告酉○○日常使用,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116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宣告:
㈠、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之,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本身,其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者,由緩刑係以行為人於裁判前未曾(新法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裁判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觀之,均係於裁判時觀察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及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而非以行為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決議認「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可資參照),此不同於累犯係以行為時為觀察重點。故行為後緩刑要件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施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再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9目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⒈初犯、⒌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⒐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㈢、被告卯○○部分: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未能深思,初罹刑章,雖簽賭時間自93年6月間起迄95年3月間查獲止,且簽賭金額甚高,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可見其悔悟之意,其主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如上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卯○○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於99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被告地○○部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渠未能深思,致罹刑章,雖於92年初起經營簽賭站迄查獲時止,經營時間較長,然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8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可見其悔悟之意,本院審酌其已高齡63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動脈硬化心臟病,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於99年3 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被告辰○○部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未能深思,初罹刑章,自94年6月間開始經營「大同」簽賭站,迄查獲時止,時間不到1年,簽賭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3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可見其悔意之意,復考量其為肢體障礙之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於99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㈥、被告乙○○、丙○○、丑○○、癸○○、丁○○部分:被告乙○○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丙○○、丑○○、癸○○、丁○○部分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丑○○、癸○○、丁○○等經營簽賭站之時間尚短,被告乙○○、丙○○則每期簽賭金額非鉅等情狀;且被告乙○○罹患左側輸尿管結石合併腎水腫,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其母親f○○罹患惡性纖維組織細胞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77 頁);被告丙○○則需獨力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且為表示其悔悟之意,具狀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本院審酌其等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丙○○、丑○○、癸○○、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2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於99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㈦、被告B○○部分: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90年經營「盛發」簽賭站,迄查獲時止,雖經營期間甚長,然「盛發」簽賭站每期簽賭金額非鉅,已如上述;且被告B○○主動具狀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13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2頁),可見其悔意之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B○○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3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於99 年3月1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㈧、上開宣告之義務勞務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對被告卯○○、地○○、辰○○、乙○○、B○○、丑○○、癸○○、丁○○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7條(修正前)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