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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第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經營運輸公司,與乙○○為父子關係,丁○○(原名陳勝鴻)原為丙○之員工,與乙○○為朋友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初欲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需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義市○區○段二小段三之五五、三之五六、三之一三四、一二七之一、一二八、一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0八七、二0八八、二0八九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嘉義市○○○路○○○號三、四、五樓,下稱系爭房屋)以為借款擔保,因恐日後無法繳納本息,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時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仍透過乙○○聯絡,與丁○○就系爭房屋簽立內容為租期十年(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無押租金等虛偽不實事項之房屋租賃契約,渠等為使該虛偽租約進一步取得證明效力,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準備公證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丙○與丁○○二人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持該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就該租賃契約辦理公證登記,使辦理公證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公證書正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處對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丙○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陸續向第一商銀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第一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後共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含以其他房地為擔保品之借款在內),惟丙○因財務發生困難,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自第一商銀承受不良債權之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後,龍星昇公司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待系爭房地即將拍賣之際,丙○即承前行使前開公證書而使民事執行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前揭已辦竣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主張系爭房屋已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經公證而行使該公證書,致使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後不點交,並將「拍賣之建號二0八七、二0八八、二0八九號房屋,現由第三人陳勝鴻承租使用中,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止,拍定後不點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及同年三月十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正確性及執行債權人、拍定人之權益。嗣經二次拍賣未果,龍星昇公司見無法藉拍賣程序獲償,遂將債權移轉予甲○○,經甲○○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債權抵充房地價金方式,承受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

二、案經甲○○就偽造文書部分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三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以下證據經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揭以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銀行借款,因財務發生困難致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情,被告丙○、乙○○亦均坦承渠等推由丁○○出面與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等情。惟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確實存在,亦有繳交租金之憑據,而其原為運輸公司負責人,將公司交丁○○經營,孰料丁○○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雙方因而交惡,丁○○否認租賃關係存在並非事實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與丁○○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漫畫王」使用系爭房屋,房屋租金係由出資額支付,租賃契約關係確實存在,僅因房屋租金過低,為免兄弟姊妹異議,故由丁○○出面訂約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丙○向銀行借款,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因未繳納本息,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裁定准許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被告丙○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屋已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使系爭房地經核定拍賣後不點交,並使承辦人員將租賃契約關係及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登載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公告內,嗣系爭房地二次拍賣未果,龍星昇公司將債權移轉予甲○○,經甲○○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民事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書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第一次)、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第二次)、不動產拍賣筆錄(未拍定)、甲○○陳報之民事聲請狀、債權轉讓證明書、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0號民事執行卷㈠第一至一五、一八至二三、三四至三九、五三至五五、五九至六七頁,同卷㈡第七三至九0頁,同卷㈢第九二至九四、九六、一00至一0九頁)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九號卷第一二至一

七、二二至三三頁)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㈡前揭被告丙○與丁○○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其等

並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登記,使公證人將房屋租賃法律關係登載於公證書正本,其間透過乙○○居中聯絡、準備,及被告丙○與乙○○為父子關係,丁○○(原名陳勝鴻)原為丙○經營運輸公司之員工,與乙○○為朋友關係等情,有前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亦堪認定。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承租系爭房屋三、四、五

樓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八九頁),並證稱:「(契約)內容我不曉得,我就是簽名。」、「(問:你簽房屋租賃契約書,又辦公證,有無付清租金?)都沒有。」、「(問:你簽房屋租約,是否知租金多少?)不清楚,我都沒付過租金。」(以上見同前卷第九五頁)、「(問:是否知租期?)我聽乙○○說十年,何時開始不知道。」(見同前卷第九六頁)、「(問:你租屋不曉得要付租金?)我形式上辦手續而已,沒付租金。」(見同前卷第九七頁)等語。被告丙○、乙○○二人雖均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丙○並提出收據及寶島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節本(見同前民事執行卷㈠第四一至四四頁),以為支付租金之證明,惟核該收據所載陳勝鴻(即丁○○)支付租金三十六萬元予丙○等文句,與前開丁○○之證述已有不符,而依送款簿之記錄,丁○○係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匯款七十二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七十二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予丙○以支付租金,對照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載租期十年、每月租金三萬元之約定,此舉係將十年租金全部付清,並於不到一週時間內,支付大部分租金三百二十四萬元,此種支付租金之方式已與常情相違,益見證人丁○○所稱僅形式上配合,實際並無支付租金等語,應非虛妄,被告丙○雖以雙方交惡為由指摘丁○○證述不實,惟其並無法提出何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衡情,丁○○坦承前情,其自身亦因而負共犯之責,斷無為攀誣被告丙○、乙○○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被告丙○空言指摘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為辯,惟經本院詢問證人丁○○關於

合夥乙節時,其明確證稱並無出資,僅為人頭負責人,因當時受乙○○照顧,故將印鑑等物交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四頁),並證稱未參與漫畫王之帳目、資金出入等事項等語(見同前卷第九七頁)。被告乙○○雖辯解彼此確有合夥關係,漫畫王資本五百萬元,丁○○投資五十萬元,房屋租金係自出資額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惟對丁○○出資之五十萬元,被告乙○○於偵查中係稱為丁○○投資運輸公司之款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九一七號卷第四四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而參酌丁○○原為丙○經營運輸公司之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因出資參與購買拖車,而交五十萬元予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四頁),顯見丁○○出資之五十萬元,投資對象為與運輸公司有關之拖車,與漫畫王無涉,被告乙○○所稱其與丁○○合夥乙節並非可採。又被告乙○○雖因經營「漫畫王」而使用系爭房屋,然此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本屬二事,姑不論其所辯為免兄弟姊妹異議而由丁○○出面簽約此一緣由,直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說明,且無事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經本院詢問被告乙○○,其亦自承於此之前並無一次承租十年及一次付清租金之經驗(見本院卷㈡第四0頁),況其若為迴避兄姊異議而由丁○○出面代為訂約,則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立後,依該租約第四條之約定按年支付租金即可,何需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十六日間一次支付其餘九年租金達三百二十四萬元,其辯與常情相違,自不可採,足見被告丙○與丁○○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並不存在。

㈤又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即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因租賃關係無法除去,影響日後抵押權行使及強制執行拍賣價格甚鉅,已成一般經營商業之人皆知之常識,被告丙○經營運輸公司多年,並以名下不動產擔保以為借款,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丙○訂定不實租約後,為呼應前開條文,使租約取得形式上之效力,竟與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一同前往公證,並於取得公證書後,於次月開始向銀行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復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時陳報公證書及租約,經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欲藉代書於拍賣程序中代其投標買回系爭房地,因該代書標得後轉售他人作罷等語,參酌被告丙○於公證後次月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銀行,足見其於辦理公證之初,即有藉此租約預為將來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準備,其待日後行使公證書之犯意至為顯然,不因時間經過而使犯意中斷。另被告丁○○、乙○○二人,雖僅單純配合造假租約、公證,對丙○其後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行為無從事先知悉,惟其等配合丙○就不實租約辦理公證,共同使公證人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甚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前開刑法修正後,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

,行為人所犯原屬牽連關係之各罪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於本件

對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四、被告丙○提出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並於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向執行法院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使承辦人員將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正確性及執行債權人、拍定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乙○○配合丙○辦理公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乙○○、丁○○三人,就前開辦理公證使公證人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不實租約辦理公證,取得公證書後待強制執行之際向執行法院提出,其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公證書正本)後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行使公證書使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其行使公證書之行為與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公訴人認此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㈠被告丙○預先製作假租約並辦理公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積欠借款不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公證書,致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不點交房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將系爭房屋交付拍定人,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㈡被告乙○○配合其父製作假租約並辦理公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損害國家處理公證事務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又無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㈢被告丁○○雖配合丙○父子製作假租約並辦理公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公證事務之正確性,惟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前揭刑法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均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