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1479、148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丙○○、甲○○與丁○○均係王德厚直系男性子孫,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員,丁○○前經「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人大會選舉為管理人。丁○○於擔任管理人期間,翻修系爭土地上之「王姓宗祠」,原居住系爭土地址之派下員,恐權益受損,乃委任丙○○權充居民代表與丁○○協調「王姓宗祠」修繕及日後規劃等涉及系爭土地上居民用地事宜,然歷經數次協商未果。丙○○乃決定糾眾前往丁○○任職處所以壯聲勢,遂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邀同甲○○(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南下,與陳冠州及呂紀怡共同前往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1樓大廳,甲○○及丙○○並先後未經過同意,無故進入該院1樓院長丁○○辦公室(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2人即以系爭土地上址設嘉義市○○○路○○○ 號「王姓宗祠」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撥款修繕為由,要求擔任「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丁○○提供8百坪土地,讓原居民繼續居住其上,或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與原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派下員朋分,以補償搬遷費用。雙方未達共識,迭起勃谿,適該醫院原訂於當日上午11時召開院務會議,丁○○起身欲結束談話,擬動身前往會場主持會議,詎丙○○與甲○○見丁○○無意解決紛爭,竟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拍打丁○○之看診桌,甲○○並向丁○○揚言:「這個沒解決,別想去開會」等語,丙○○亦以大聲咆哮之不友善態度在旁幫腔,要丁○○趕快解決,才能順利開會,致丁○○震悚於丙○○2人以強勢口吻姿態,顯現之加害意思於外,恐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滯留該處,迭經該院護理長張桂芬、董事己○○、護士戊○○等人先後3次通知,均無法脫身上樓主持院務會議,其間,丙○○並強以「不讓出管理人職務,就讓伊不好過」等語,迫使丁○○簽寫讓渡書表明讓出管理人職務之意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丁○○行使其以院長身份視察業務、主持院務會議之權利,並被迫簽寫讓渡書之無義務事而得逞。惟丁○○尚未簽畢上揭讓渡書,已屆當日正午用餐時間,丙○○及甲○○遂表示先行離開改日再取,而未取走該讓渡書,丁○○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甲○○、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暨其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核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偕同共犯甲○○與案外人陳冠州及呂紀怡等人前往址設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共犯甲○○與伊先後進入告訴人丁○○位於該醫院1樓院長辦公室,與告訴人商討「王姓宗祠」修繕及日後規劃涉及系爭土地之利用事宜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伊係受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派下員委託與告訴人協商,並沒有阻止告訴人上樓開會,縱共犯甲○○有阻止之言語,也是個人突發性舉動,伊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伊質疑告訴人被推舉為「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之程序有瑕疵,方才表示若告訴人不能善盡管理人責任,乾脆讓出管理人職務,而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告訴人出讓職務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
證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證人甲○○先進入其辦公室,沒隔5分鐘,被告就進來,談話時,證人甲○○站在伊辦公桌左邊,被告站在伊辦公桌右邊;伊太太己○○、證人即護士戊○○及護理長張桂芬都陸續進來辦公室,通知伊上樓開會;一開始是證人甲○○說今天這件事沒有處理好,不要想去開會。被告在旁邊沒有說不能開會的什麼話,但有拍桌子說趕快解決,從被告的姿勢、講話態度、拍桌子等有點江湖味,好像兄弟的樣子,可推知渠要伊趕快解決,才能開會的意思。伊要被告、證人甲○○趕快說一說,伊要去開會,但渠等說沒有結果,就不要開會了,伊也曾起身要離去,雖渠等沒有動手拉人,但從話裡及態度讓伊覺得不友善,所以伊產生恐懼感,才會去報警;渠2人都提到要讓出管理人職務,還要伊當場寫自動放棄書(讓渡書),在渠2人拍桌子說讓渡書先寫出來,提到不讓出管理人,就讓伊修理「王姓宗祠」時不好過云云,伊不曉得被告所謂「不好過」的意思,很難過,所以會感到害怕,本來要息事寧人才寫讓渡書,但還沒有寫好,因屆12點多大家都餓了,被告2人說下個星期還要再來,就離開,而未取走該讓渡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8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我們開會要丙○○管理土地,拜託丙○○處理。」、「我要丙○○帶我去祥太醫院的」、「丁○○的太太進來說要開會,我說我那麼遠回來,要講好再去開會。」、「丙○○說我(甲○○)那麼遠回來,要講好再去開會。」、「丁○○、丙○○、我都有拍桌子」、「…丁○○有拉我,要我不要聽丙○○的煽動」等案發梗概(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52-54頁)大致相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部分細節與告訴人證述情節有所扞格,然證人甲○○與被告本居於利害與共之共犯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亦偕被告同與告訴人立於對立兩方,有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證人甲○○所為證詞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之嫌,亦非難以想像。再告訴人所述前開與證人甲○○結稱稍有出入之情節,既經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以:被告與證人甲○○大聲的對告訴人咆哮,要告訴人讓渡「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職位並立下切結書,放棄當管理人;當時被告2人態度很不好,伊還找渠等同行坐在辦公室外的女子進來勸勸被告2人;被告並對告訴人表示今天這個不解決,不讓告訴人過好日子;伊與護士先後通知告訴人3次要開會,但被告一直強調以上的事情沒解決,別想去開會云云;其間被告並以手拍桌多次等節(見偵卷第3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與證人甲○○進入告訴人辦公室,說話很大聲,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請告訴人去開會,但告訴人沒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8頁)佐證無訛,復有祥太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12張及共犯王志雄書立之悔過書1紙等件(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0-32、43頁)附卷可考,應認告訴人前開指證,既經相當佐證為真實,厥值採納。
㈡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要告訴人讓出管理人職務,希
望能重新推選管理人乙情;告訴人亦屢於審理時證以:「(丙○○有無說要對你個人不利的話?)沒有…」;「丙○○有無說當天你不要上去開會,要跟他們談清楚這樣的話?)他沒有說。但是他的意思是說趕快解決,我才可以去開會。」、「(丙○○當天有無出具委託書說他代表那些住戶?)有(後更正為報警後始出示)」、「(在辦公室期間甲○○、丙○○有無任何肢體和你碰觸?)沒有。」、「(當天丙○○的話語、肢體動作讓你擔心、害怕,除了拍桌子,有無其他動作?)沒有…」等非全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堪認告訴人並無誣攀被告之可能,再告訴人於審理期日詰問完畢後,猶表述如被告向伊道歉,願意息事寧人,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之意旨,益見告訴人迭於警、偵及審訊時所為證詞,懇切中立而無惡意挾怨陷構被告入罪之虞。
㈢綜上,被告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而為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制罪於學說解釋上固有主觀說及客觀說,然實務上主張本罪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足成立本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乃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不以直接對他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祇須其行為對象之人係屬特定,亦無不可,如用力拍桌子;「脅迫」,乃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致壓制其意思決定之謂。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偕同證人甲○○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間,被告抑或證人甲○○分別用力拍桌子,證人甲○○屢屢以今日沒解決,別想去開會,被告並在旁附和,輔以被告及證人甲○○等2人有點江湖味,好像兄弟一樣等語態、動作,使告訴人雖想起身前往主持院務會議,卻因被告及證人甲○○等2人不友善態度,使告訴人產生恐懼感,僅得壓制其意思自由而留下與之商談,並被迫簽立讓渡書,縱告訴人並未簽畢該讓渡書,然告訴人於受被告強制、脅迫之狀態下,其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自由既已受妨害而喪失自主性,被告犯行即已遂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犯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被告以其有江湖味之兄弟口吻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本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屬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為被告前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2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受「祭祀公業王德厚」部分派下員委託與告訴人協談系爭土地利用事宜所致,且被告使用之手段及其參與程度非劣,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生危害尚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5年9月27日犯強制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公訴人另認被告丙○○涉犯前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共犯甲○○之供述、證人己○○之證述,及錄影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及該署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12張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受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派下員委託,與告訴人協商「王姓宗祠」修繕及系爭土地日後規劃等問題,當日伊並未提到交付土地或金錢等話語,乃證人甲○○自行說出保留8百坪土地給現住戶繼續使用,或由「祭祀公業王德厚」處分該土地所得,以3千萬元補償現住戶,是以系爭土地市價換算來的,伊既無提出前揭要求,且證人甲○○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令告訴人交付任何土地或財物。被告亦未實施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置辯。是本件關鍵在於被告有無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提出交付8百坪土地或是3千萬元之要求,又被告設若為前開表示,是否基於適法權源或尚無悖於公序良俗或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為斷。
三、經查:㈠被告辯稱受系爭土地居民即「祭祀公業王德厚」部分派下員
之託,處理「王姓宗祠」修繕及日後規劃等涉及居民利用土地糾紛乙節,業據提出委託書1紙足徵(見本院卷第85頁)。又質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以:前次約6月間有開會,有十幾個人在王武芳即被告親哥哥家裡開會,都是宗親,說土地全權給丙○○處理;第一次開會時證人乙○○好像說幾坪土地要供渠分割,伊當時就說就照原有幾坪,大家算一算大概是8百坪,伊有問附近土地市價大約是4、5萬元,所以8百坪土地換算後,大約是3千萬元;開會就說沒有土地就拿錢出來處理;後來告訴人說要給原有住戶350坪土地等節(見本院卷第48-52頁、58-61頁),並有卷附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5年8月22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114號函附之「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員證明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各乙份足資佐參(見本院卷第121-126頁卷附資料),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在卷附之委託書上簽名,
表示係其妻與被告私下討論而代簽其上,不知道有提出8百坪土地之事;復就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利用問題係在告訴人提出修理「王姓宗祠」之前後時點證述不一。然證人乙○○既結證以委託書上17人,均同意委由被告與告訴人討論系爭土地利用問題,是被告辯稱受委託書所列17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利用糾紛乙節,洵屬有據。至證人乙○○與甲○○證述內容相互齟齬部分,既不能排除證人乙○○或因時隔已久而有記憶錯漏之情形,自不能逕以證人乙○○相左之證詞而遽排除證人甲○○證詞之可信性。佐以告訴人亦肯認被告代表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派下員前來與之協商;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5、6萬元左右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75、76頁),自應認證人甲○○前開證述尚非虛捏,信而有徵。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你剛說8百坪土地或3千萬
元給他們,你所理解他們是指誰?)住在祖厝(「王姓宗祠」)後面的哪些住戶。就是委託書上的那些人…」、「我個人意思,勝訴那一派要給3百坪給原有住戶的,我自己的意思350坪也不要緊,都是孫子輩…」等語,可見被告2人確係代表原居住系爭土地居民,向「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即告訴人爭取繼續居住原處或以相當金錢補償,是縱係被告當場提出上揭要求,被告2人主觀上既均係要求告訴人提供土地給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員之原住戶繼續居住其上,或代以金錢補償,而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原住戶要求為相當之搬遷補償費,此等行為,亦未逸出一般社會觀念容許行使權利之程度,益徵被告不論是自己提出要求或承受共犯甲○○之主觀意思,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即令告訴人案發當日允為交付350坪土地,然被告2人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
㈣再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之前被告就曾打電話提到
要伊交付1千5百萬元補償住戶之事,然伊並無採行報警或嚴加防範等舉措等語,即難認被告屢提及此事,有使告訴人恐有危及生命、財產事,而心生畏佈之情事。且被告確實不憚其煩,受託而多次與告訴人協調處理系爭土地利用權益事宜未果。雖被告捨正常法律途徑不由,逕行自力救濟,偕同證人甲○○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商討,容有不是,惟參以其協調告訴人交付土地或金錢乙情,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事後允以保留350坪土地給原居民,而逕論被告有恐嚇取財罪嫌。
㈤綜上,本件顯係被告代表之系爭土地原住民與告訴人間因系
爭土地利用權益事宜而引發爭議,以致產生嫌隙,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