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88號3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每月1期,分48期,每期攤還本息1萬1,108元,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嘉義巿林森東路269巷80弄88號3樓2之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非經國泰世華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車輛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貸款後,僅繳付分期款至第10期,自第11期即94年11月1日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正旺汽車修護廠」,將上開車輛以2萬2,000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林建南,致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刪除該條文,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總統令公佈,且於公佈日起算之第3日即96年7月13日起生效。故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