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借款未還,經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1日以91年度促字第1385號裁定准許,於91年2月25日確定,並由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於91年3月4日,對乙○○之所有土地聲請假扣押,經乙○○於91年4月4日,於假扣押執行筆錄中表示其名下土地均由自己使用養殖鰻魚,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於91年10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因乙○○當時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3年2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後,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復於93年12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806、806-1至806-3、806-5至806-11、807-5、810-3、新店段1073-5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並於94年2月25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詎乙○○為免土地遭拍賣,竟與張清根(已於95年9月16日死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簽立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約定自90年1月9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將上開查封土地中之嘉義縣○○鄉○路○段806-1至806-3、806-7至806-11、807-5、新店段1073-5地號土地,出租與張清根,並推由張清根於94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主張租賃權存在,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依法形式審查後,於95年6月23日,將此不實之租約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第二次拍賣公告公文書上,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二、案經嘉義縣義竹鄉農會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之代理人黃逸柔、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經證人黃逸柔、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交查字第338號卷第8-10、21-22、44頁),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7-172頁),另有債權憑證、查封筆錄、養魚池租賃契約書、執行筆錄各1份、照片18張、張清根民事聲明狀、第二次拍賣公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假扣押執行筆錄及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狀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392號卷第4-5、7-22頁、96年度交查字第338號卷第14、26-28、50-51頁、96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11-14頁、91年度執全字第253號卷第1-3、104-105頁、93年度執字第16141號卷第1-3頁)。且被告推由張清根具狀陳報主張租賃權存在,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依法形式審查後,並將此不實之租約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第二次拍賣公告公文書上,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自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乙○○與張清根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及第74條緩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以
製造虛偽租賃債權之方式,使執行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經告訴代理人王正明當庭表示請對被告之犯行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㈢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於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揭查封土地強制執行,並於94年2月25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被告與張清根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張清根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揭不實之租賃契約,使民事執行處將此不實之租約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第二次拍賣公告公文書上,造成拍賣物無法點交降低抵押物價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頁),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