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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丙○○之胞兄,且為「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閎公司)負責人,因獲悉丙○○因經濟情況不佳致對外積欠款項均無力償還,丁○○及丙○○除設法虛偽設定高額普通抵押權外(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唯恐丙○○所有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殆盡,竟共同另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信閎公司對丙○○並無任何債權,卻由丙○○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七十三號信閎公司辦公室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交予丁○○,再推由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持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以信閎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使本院法官為形式上審核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作成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三號裁定,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裁定書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丁○○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再持上開內容不實本票裁定書,以信閎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丙○○財產強制執行以行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三號債權憑證予信閎公司,而登載信閎公司為丙○○之債權人等不實事項於債權憑證公文書上。而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因積欠戊○○貨款及借款而簽立本票交予戊○○,且屆期未依約清償,戊○○遂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五號及二四七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戊○○即執該二紙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丙○○強制執行,然因債權未獲滿足,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一四號核發債權憑證予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丙○○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五三之二地號房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五十八號)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受理其強制執行聲請。詎丁○○、丙○○於獲悉上情後,二人竟共同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推由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三號債權憑證,以信閎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戊○○與丙○○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以行使,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信閎公司為併案債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執行債權人戊○○、甲○○、乙○○及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因戊○○對信閎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後,丙○○及丁○○見該案一審判決結果對渠等不利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丙○○積欠丁○○債務為由向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作成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一二四號調解書,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由丁○○改持該調解書、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戊○○與丙○○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始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始撤回以信閎公司名義所聲請之上開參與分配。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各該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有積欠同案被告丁○○二千四百五十八萬元,經會算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同案被告丁○○,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因不諳法律,誤用信閎公司名義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以聲請參與分配,嗣後已經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

槺榔七十三號信閎公司辦公室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持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以信閎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法官為形式上審核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作成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三號裁定等情,業據被告丙○○及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發查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復有本院非訟中心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發查他卷第第137頁至第144頁)。而被告丁○○繼持上開本票裁定書,以信閎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三號債權憑證予信閎公司等情,則有本院九十一度執字第九五四三號債權憑證影本乙紙(見交查卷第11頁)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因積欠告訴人戊○○貨款及

借款而簽立本票交予告訴人戊○○,且屆期未依約清償,告訴人戊○○遂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五號及二四七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告訴人戊○○即執該二紙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然因債權未獲滿足,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一四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戊○○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並有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一四號債權憑證乙紙(見交查卷第3頁、第4頁)在卷可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五三之二地號房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五十八號)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受理其強制執行聲請;而被告丁○○、丙○○於獲悉上情後,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持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三號債權憑證,以信閎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信閎公司為併案債權人之事項登載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等情,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通知函影本(見交查卷第5頁、第6頁)及信閎公司參與分配聲請狀(見交查卷第 9頁、第10頁)各乙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灼,均堪認定。

㈢嗣因告訴人戊○○懷疑被告二人虛構債權參與分配而對信閎

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復有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書乙份(見交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丁○○以信閎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繼以信閎公司名義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得債權憑證,再持該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之行為,均足使本院法官於上開非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形式審查後誤將信閎公司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聲請事件卷宗內之公文書上甚明。而被告丙○○及丁○○見該案一審判決結果對渠等不利,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丙○○積欠被告丁○○債務為由向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作成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一二四號調解書等情,則據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上開調解書影本乙份(見交查卷第18頁、第19頁)附卷可考。而被告丁○○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改持該調解書、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始撤回上開以信閎公司名義所聲請之上開參與分配等情,則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被告丁○○之參與分配聲請狀(見交查卷第20頁、第21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訊問筆錄影本(見發查他卷第58頁至第60頁)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丁○○係於告訴人戊○○對信閎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朴子簡易庭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後,始再改以自己名義持上開調解書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無誤。

㈣被告丙○○係因向其胞兄被告丁○○借錢償債,始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予被告丁○○等情,此據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伊均係向被告丁○○借錢,並未向信閎公司借款(見本院卷第 110頁)等語明確,故足認信閎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自始即為被告二人主觀上所明知;然觀諸被告丁○○以信閎公司名義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作成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後,被告丙○○接獲上開信閎公司作為債權人之本票裁定時竟未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亦顯見被告丙○○就被告丁○○故以信閎公司名義聲請裁定之行為早已獲悉且事前即有犯意聯絡,否則又豈會對於本院裁定准予信閎公司得據其所明知並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其強制執行毫無反對之意?再參以被告二人前因虛偽設定高達三千萬之普通抵押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間債權債務僅有二千四百五十八萬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書影本乙份(見發查他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歷經上開案件一審及二審之訴訟程序,復經法院明確認定渠等二人間之債權債務數額,更證被告二人於上開判決後即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對於被告丁○○為援助被告丙○○對外所積欠債務之各筆借款,其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二人間,而非存在於信閎公司與被告丙○○間等情在主觀上已有明確之認知無疑。然被告丁○○竟在上開判決後於九十一年間仍以信閎公司名義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且於九十二年間再度持上開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參與分配,被告丙○○亦於上開各程序中均未表任何異議,自堪認被告丙○○就被告丁○○上開以信閎公司名義具狀聲請之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俱有犯意聯絡無疑。

㈤被告丙○○固辯稱:伊確有積欠同案被告丁○○二千四百五

十八萬元,經會算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同案被告丁○○,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因不諳法律,誤用信閎公司名義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以聲請參與分配,嗣後已經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被告丙○○先前為品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則為信閎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丙○○及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發查他卷第18頁、第19頁),是以渠等均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經驗,理應對於使用公司名義與使用負責人個人名義進行法律行為所致生權利義務之歸屬不同等情知之甚稔,又豈能推稱渠等係不諳法律始誤用公司名義從事上開行為云云,即欲卸責?再徵諸被告二人於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以被告丙○○積欠被告丁○○債務為由再向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作成九十三年民調字第一二四號調解書,繼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由被告丁○○改持該調解書、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業如上述,足見渠等在未由被告丁○○撤回上開信閎公司名義聲請之參與分配前即再於被告二人間另行成立調解,並急於再以新成立之調解書就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且在以被告丁○○個人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之書狀亦未說明與前開本票裁定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復未於該聲請參與分配之同時撤回信閎公司之聲請等情,此觀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個人名義出具之參與分配聲請狀即明(見發查他第55頁至第57頁)是由上開被告丁○○以個人名義持調解書緊急參與分配之過程以觀,若非被告二人事前即有共謀,且於程序中互有緊密聯繫,又豈能順利同時以信閎公司名義之參與分配及以被告丁○○名義之參與分配併存於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是益見渠等確有共同以信閎公司名義具狀聲請之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從而,被告二人上開辯詞,顯然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共同以不實之本票債權,持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再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得債權憑證,進而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持上開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

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

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刑

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本件被告二人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四六六二號、九十七年刑事庭第一次會議參照)。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二人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丙○○為工專肄業、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前科、被告丁○○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渠等共謀以不實債權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再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持以參與分配之犯罪手段,並考量其對本院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正確性所生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丁○○負責上開主要犯行之實行,是其參與程度更甚同案被告丙○○,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戊○○之債權,於被告丙○○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持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三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其他債權人甲○○、乙○○及法院分配拍賣款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戊○○對信閎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朴檢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丁○○以信閎公司名義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進行審理,惟信閎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撤回上訴。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0一四號債權憑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嘉院雲民九二執實字第一0八六三號通知影本、被告二人提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四三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丁○○以信閎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乙案,被告丁○○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撤回上開參與分配之聲請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訊問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影本)。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則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始完成,且未將信閎公司列入該分配表之執行債權人內等情,此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影本)即明,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以信閎公司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達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財產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縱有損壞債權之犯意,然因客觀行為未生上開損壞債權之結果,是渠等上開行為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二人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即屬不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16502│1000萬元 │83年9月25日 │83年12月25日│├──┼────┼───────┼──────┼──────┤│2 │CH016503│250萬元 │84年12月30日│85年3月30日 │├──┼────┼───────┼──────┼──────┤│3 │CH016501│600萬元 │85年1月25日 │85年4月25日 │├──┼────┼───────┼──────┼──────┤│4 │CH016504│700萬元 │85年2月12日 │85年5月30日 │├──┴────┼───────┼──────┼──────┤│共計 │2550萬元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