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初起迄今,擔任嘉義市○○路上「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知「凱旋門公寓大廈」後方,地號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係丁○○、戊○○所共有,並非凱旋門公寓大廈有權使用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及上開大廈其他住戶之不法利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丁全成,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車棚屋頂修補、車棚樑柱重新粉刷、更換已鏽蝕之車棚樑柱並重新編號後,再將上開土地(需扣除乙○○佔用之部分)上之車位以每一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出租予上開大廈之住戶丙○○、陳建宏、王勝弘、周啟仲、李明益、許蔚慈、楊國強、蕭升呈等八人(佔用面積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嘉義市○○段○○○○○號複丈成果圖扣除乙○○佔用之面積),以作為上開大樓之日常開銷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方為上址土地所有權人丁○○、戊○○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除不同意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指訴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與辯護人抗辯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指訴應無證據能力一節,然查告訴人戊○○、丁○○於偵查中,均係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中告訴人戊○○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另證人丁○○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復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凱旋門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等書證得以補強所述內容,且就檢察事務官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認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製作過程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二規定,告訴人戊○○、丁○○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擔任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在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停車位供住戶使用等事實固坦認無諱,惟否認有何犯罪,辯稱:系爭土地應為凱旋門全體住戶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縱使為告訴人所有,然因歷來均由住戶使用,其主觀上不知該土地非凱旋門全體住戶所有,且因進出該土地須經由凱旋門大廈鐵捲門,故其擔任主任委員後,為求公平而酌收鐵捲門維護費用,尚非收取租金。而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即知悉管理委員會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本件應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查嘉義市○○段○○○○○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戊○○、丁○○,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至戊○○提起告訴後死亡,僅為土地繼承問題),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七一七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是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戊○○、丁○○所共有甚明。次依卷附凱旋門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記載(見交查卷第七十九頁、偵續卷第七十九頁),該凱旋門大廈之建築地點為嘉義市○○段一七二六、一七二八、一七二九、一七三0地號土地,均不包含系爭一七三一地號土地,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為凱旋門大廈住戶所有,實屬無據。
(二)又系爭土地之車棚原由告訴人戊○○搭建,作為告訴人戊○○、丁○○個人停放車輛使用,且渠二人於八十三年間搬離凱旋門大廈後系爭土地即閒置,並未出租或同意該大樓人員使用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交查卷第三十三頁)。再被告擔任凱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決議將系爭土地(需扣除乙○○使用部分)作為停車場收費使用,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以凱旋門管理委員會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丁全成,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車棚屋頂修補、車棚樑柱重新粉刷、更換已鏽蝕之車棚樑柱後,再重新繪製停車格並編號,將上開土地上之車位以每一車位每月八百元之代價提供予上開大廈之住戶丙○○、陳建宏、王勝弘、周啟仲、李明益、許蔚慈、楊國強、蕭升呈等八人使用,所收取之費用供作住戶管理費使用等情,有凱旋門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後車棚管理費收取明細表、整理車棚支出明細表各一份、收費單九份、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審查小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九頁、偵續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被告、告訴人丁○○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勘驗時所攝現場照片十二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嘉義市○○段○○○○○號複丈成果圖一份可證(見交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一頁),並據證人丁全成、蕭升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交查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九頁)。另證人吳進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擔任主委後,系爭土地始有收費供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是被告於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即決議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收費使用,並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整修系爭土地停車棚(惟需扣除乙○○占有使用之部分,理由詳後述),重新編號繪製停車格,且對於欲在該處停放車輛之住戶按月收取費用,佐以前述卷附收費單之記載,停放車輛人員均有各自之車位編號,顯見使用人需按照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方式使用,是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針對系爭土地管理並收費,係以具管領權限身分自居,並排除其他人員任意使用,僅有符合限定條件(有繳費之人)之少數特定人士始得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而以此排他方式實際管領系爭土地等情,至屬明確。至證人丙○○、乙○○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收費前,即有後棟之住戶隨意停放等語。然查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前,其他住戶於系爭土地隨意停放車輛,就停放之位置並未固定,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其他住戶前停放方式既不固定,就特定位置並無長時間持續性排除他人使用,是尚非將系爭土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系爭土地(需扣除乙○○使用部分)自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整修系爭土地並收費時,始為被告占有使用,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抗辯其不知系爭土地非凱旋門全體住戶共有,故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云云,然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土地與凱旋門大廈間,有圍牆區隔等語,復有前述卷附勘驗現場所攝照片可佐,是系爭土地並非位在凱旋門大廈圍牆內,而係二者以圍牆做區隔,其客觀之環境已有可資區別土地界址之特徵,應屬無疑。次依被告提出卷附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凱旋門九十四年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其中「柒、一般決議事項第三點載明『住戶欲承租大樓後面畸零空地,放置車輛乙事,請管理公司查明該空地所有權,並查明如出租是否有涉及法令部分再議決』」等語,而被告既有參與該次會議,經討論議決需再查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證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系爭土地所有權尚待確認後始能管理使用。再告訴人戊○○因積欠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由被告以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檢附債權憑證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就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嘉院雲民九十四執月字第五一八八號函文通知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鑑定費用、指界費用,並導引鑑定人現場查鑑,嗣鑑定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現場勘查完畢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八八號給付管理費執行卷宗所附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土地謄本、本院函文、送達證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八八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九頁、第十四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是被告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復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由管理委員會派員導引鑑定人現場勘查,若被告不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豈會就該土地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復能導引鑑定人員至現場?是系爭土地與凱旋門公寓大廈既有圍牆作區隔,其客觀之環境有可資區別土地界址之特徵,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開會時,尚有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亟待確認,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自難諉為不知。至系爭土地車輛雖僅能經由凱旋門大廈地下室對外通行道路,然此僅係系爭土地疑為袋地,需藉由其他土地對外通行而已,非謂袋地即無單獨所有權,而得任由隔鄰土地所有權人恣意占有使用,且依前所述,上揭客觀證據既已足資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是被告於佔用系爭土地前,當無誤認系爭土地為凱旋門住戶共有之可能。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仍於同年六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丁全成整修後,旋即於同年七月間管理系爭土地並收取費用,則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或凱旋門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竟仍佔用收費供作全體住戶管理費使用,從被告上開之客觀行為,足以表徵其主觀上為自己及其他住戶不法利益而具竊佔告訴人系爭土地之犯意,彰然明甚,不因上開收取之費用究竟名之為「管理費」或「租金」而異。
(四)再依證人丙○○前證述系爭土地自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始有管理收費等語,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即由原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整體公寓大廈住戶之利益而非僅圖一己私利、犯罪之目的、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因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五、末查公訴意旨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被告尚竊佔系爭土地當中由乙○○使用之部分。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就乙○○占有使用之部分(即白色鐵皮屋部分),係乙○○於九十三年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丁○○、戊○○同意,自行搭建供個人擺放物品,且迄今均未將上揭竊佔部分返還土地所有權人丁○○、戊○○,此業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證人乙○○並因竊佔系爭土地(白色鐵皮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是縱被告有自證人乙○○處收受系爭土地(白色鐵皮屋部分)為管理使用行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僅涉及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嫌而已,尚不能以竊佔罪責相繩。而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