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予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並予限制出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係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故依法當得對被告之出境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訊問後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另案(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另案執行出監後尚無再續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然為確保被告甲○○到庭接受後續審判程序或到案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將被告甲○○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並予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