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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林建全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建全,於民國95年5月4日更名)、丙○○2人為夫妻,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段○號1樓新名媛百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名媛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雄之子、子媳,甲○○為新名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新名媛公司之所有事務,丙○○則負責處理新名媛公司之帳務,並自95年8月4日登記為新名媛公司負責人。甲○○、丙○○因新名媛公司業務所需,請託林文雄於94年12月8日,以新名媛公司之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與和潤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約定分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4,480元,自95年1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分6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償還14,908元,在價款未清償之前,和潤公司仍保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新名媛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於交車後即由甲○○、丙○○共同持有用以載送貨物。甲○○、丙○○因新名媛公司營運不佳,需款孔急,於95年1月27日,持不知情林文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將上揭車輛質當予設於臺○○○區○○里○○路○○○○號,由乙○○所經營之日立當舖,並陸續以該車質當借款,以支付公司帳款,嗣2人因無力負擔借款,自第9期即95年9月15日起即未清償和潤公司借款,並於95年9月12日清償日立當舖借款3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日立當舖借款或利息,並意圖為新名媛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17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上揭自用小客車,使該車成為流當物,乙○○因而於96年2月1日將該車出售予他人,和潤公司因追索無著,經查訪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和潤公司員工呂沛騏、證人林文雄、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對於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對於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丙○○、證人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固供承持有新名媛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向日立當舖多次借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伊只是要用支票、客票借款,並不是要質當車子,也不是要賣車給乙○○,是乙○○看到伊有新車,所以把車子留在他那邊,當初只是提供車子當作擔保,其等認為有能力還款,並沒有要把車子留在那裡的意思,而且盡力去籌錢。伊拿錢去還的時候,乙○○說伊還要繳多少錢,所以車子沒有拿回來,當舖那邊伊都已經把錢還清了,伊也有去告乙○○重利、恐嚇云云;被告丙○○辯稱:其等要向乙○○借錢,他就強迫甲○○要寫書面,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書面,伊有在場,當時還有簽立支票、本票,伊並沒有要賣車或質當車子,約95年4、5月的時候,因為乙○○威脅說若要用支票跟他借款的話,車子就要留在他那邊,才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在那邊,伊95年9月12日付30萬,之後還有付3千塊利息付到95年11月13日,乙○○他不可以把車賣掉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原名林建全,於95年5月4日更名)、丙○○2人為夫妻,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段○號1樓新名媛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雄之子、子媳,被告甲○○為新名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新名媛公司之所有事務,被告丙○○則負責處理新名媛公司之帳務,並自95年8月4日登記為新名媛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丙○○因新名媛公司業務所需,請託林文雄於94年12月8日,以新名媛公司之名義,向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與和潤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貸款894,480元,約定自95年1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分60期支付,每月1期,每期償還14,908元,在借款未付清之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新名媛公司取得該車後,即由被告甲○○、丙○○共同持有,用以載送貨物等情,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第4-5頁),且據證人呂沛騏、林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第8、19頁、96年度交查字第638號卷第23-24頁),另有新名媛公司94年4月26日、94年11月21日、95年8月4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林文雄委託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3-6頁、96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第2、

21、45、47、59-60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2人因新名媛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持有和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2人雖為新名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在新名媛公司未支付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全部借款完畢前,僅為現實占有該車之人,依法並無處分該車之權利至明。

㈡被告甲○○、丙○○因新名媛公司營運不佳,需款孔急,於

95年1月27日,持不知情林文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以13萬元,將上揭車輛質當予設於臺○○○區○○里○○路○○○○號,由乙○○所經營之日立當舖,並陸續質當借款等情,除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第26頁、96年度交查字第638號卷第6頁),並經證人林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第26、53頁),復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第25-26頁、96年度交查字第638號卷第22-23頁、96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07-123頁),另有日立當舖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行車執照、當票、林文雄、甲○○國民身分證影本、95年3月1日、95年3月7日、95年9月12日典當借據收據、95年3月1日、95年3月7日本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2日中檢輝果96偵26554字第005883號函附汽車買賣合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等附卷足憑(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第22、43-44、46、55-58頁、本院卷第73-78、135-139頁),足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質當予日立當舖,而非單純作為借款之擔保。

㈢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

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無力負擔借款,自第9期即95年9月15日起即未清償和潤公司借款,並於95年9月12日清償日立當舖借款30萬元,即未再清償日立當舖借款或利息,自95年12月17日起,使該車成為流當物,乙○○因而於96年2月1日將該車出售予他人等情,業經證人呂沛騏、林文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第8-9、19、26頁),復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第25-26頁、96年度交查字第638號卷第22-23頁、96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07-123頁),另有和潤公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客戶聯繫紀錄表、甲○○存證信函各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和潤公司97年1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繳款明細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等附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8-12頁、96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32、141-144、148頁),是被告2人於質當滿期後5日內,仍未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成為流當物,足認其等自該車95年12月17日流當起,有變易該車所有權之不法意圖,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㈣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

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侵占之時間為質當之95年1月27日,然被告2人雖在動產擔保交易期間,將新名媛公司附條件買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擅自質當,惟其等於質當期間,仍可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而不使該車成為流當物,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質當金額係用以支付公司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是以在該車成為流當物前,其等質當目的顯無變易該車所有權之意思,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客觀上與侵占罪的要件不合,主觀上亦無圖新名媛公司不法所有的意思。又被告甲○○於質當時,雖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36、138-139頁),然此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來成為流當物時,便於過戶使用一節,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117、121頁),是該車並未於95年1月27日出賣予日立當舖,應併敘明。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他們2人說寫當票若

沒有回贖,則要賣出去,他們知道是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2人係至日立當舖借款,並非向乙○○個人借款,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向當舖借款須以財物典當,並無單純以支票借款之情事。又被告甲○○於借款時書立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95年3月1日、95年3月7日、95年9月12日典當借據收據等文書,上揭文書均已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當之文字,依2人之學識經歷,對於該車係質當而非僅提供借款擔保,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該車係質當,是被告甲○○辯稱:並不是要質當車子,當初只是提供車子當作擔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被告2人若已於95年9月12日清償全部借款,衡情被告甲○○當無於同日書立34萬元之典當借據收據1紙予日立當鋪(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第46頁),又被告丙○○於96年2月8日以被告甲○○名義寄送存證信函1份予乙○○,內容略以:「車號0000-00,……,於95年5月15日前頂讓日立當舖乙○○先生,請日立當舖乙○○先生,5日內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113號卷第17頁),是被告2人若認已清償全部借款,該車尚非流當物,理應發函要求乙○○返還該車,其等捨此不為,反而發函要求乙○○辦理過戶,所為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甲○○辯稱:當舖那邊伊都已經把錢還清了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伊95年9月12日付30萬,之後還有付3千塊利息付到95年11月13日云云,然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丙○○固提出清償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觀諸該清償證明係被告丙○○自行記載,未經日立當舖簽收或確認,尚難認定其等有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使該車不成為流當物。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打電話給丙○○,跟她說再不來還錢,車子會被流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參諸被告甲○○發函請求日立當舖過戶之內容,顯見其等認為該車應屬日立當舖所有,其等確有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侵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6第2項所稱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指基於業務上原因,而持有之物之謂;故其犯罪主體,須為從事業務之人,犯罪客體或行為客體,須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查新名媛公司向和潤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件自用小客車,該車依法仍為和潤公司所有,而非屬新名媛公司所有,被告2人持有該車係基於與和潤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而持有,並非基於業務上所持有,被告2人與和潤公司間,並無業務上關係可言,故被告2人占有使用本件自用小客車,即非屬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自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甲○○專科畢業、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價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