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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甲○○原任該院精神科主任。緣嘉義榮民醫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度將甲○○年終考績列為乙等,甲○○不滿提出申訴,並因院務與乙○○多次齟齬,雙方相處不睦。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中午至位於嘉義市○○路○段○○○號「大北京餐廳」參加同仁喜宴,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喜宴結束時,二人在餐廳門口復因院務及人事考績等事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乙○○手持隨身攜帶用來防身之電擊器攻擊甲○○腹部,甲○○則揮拳攻擊乙○○頭部,在場同仁見狀出面勸阻,惟二人仍持續口角並進而出手拉扯,甲○○並接連揮拳攻擊乙○○頭部、面頰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二處)、腹壁局部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患乙○○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均為從事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當中病患乙○○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頁)之事由欄雖曾誤載「traffic accident」(交通事故),惟其內之護理評估表已記明病患主訴遭毆打等情,且上開誤載部分復經該製作病歷之急診醫師親自更正、簽章,該急診病歷資料之可信性即不受此影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證據,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該等證據經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所持物品為手電筒,並非電擊器,亦無與甲○○拉扯、扭抱,甲○○所受傷害係旁人勸阻時所造成之擦痕,及甲○○重心不穩下自行扭傷,均與其無關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毆打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遭乙○○先持電擊器攻擊,始出於防衛意思還擊,且乙○○頭部並無何傷害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全程錄影案發經過之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十一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五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患乙○○、甲○○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及病患乙○○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頁)在卷可憑,且被告甲○○亦自承確有毆打乙○○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為辯,惟與被告甲○○之指訴並不相符,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乙○○係手持黑色閃亮光之長方形物品衝向甲○○,並以該物品指向甲○○腹部進而接觸,依其方向、把握方式及手勢觀察,顯係利用該物品觸擊甲○○,且其於遭甲○○毆打頭部後,仍持該物品持續朝甲○○腹部觸擊,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可憑,衡情,被告乙○○若非持以觸擊即可產生攻擊他人身體效果之物品,何以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主動持該物品保持觸擊姿勢,甚至於頭部遭毆打後仍不改變,其辯稱該物品為手電筒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遑論被告乙○○當時係中午參加喜宴,隨身攜帶手電筒並無必要,經本院就此質問時,其竟辯稱因整個(手電筒)不會亮,欲下午前往臺中市送修,故順便攜至喜宴會場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所辯故障不會亮乙節,已與本院勘驗時畫面顯示該黑色長方形物品閃亮光之事實不符,且經本院質問其送修地點時,其卻稱不確定,因是十年前所購,故抱持一點希望云云,並無法具體指明修理處所或店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被告乙○○雖事後提出「手電筒」之照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四四、四五頁),惟經與勘驗畫面中之黑色閃亮光長方形物品比對後,並無從確認二者為相同物品,對照前開勘驗結果及辯解,被告乙○○事後提出「手電筒」照片以為掩飾,自非可信。至其所辯甲○○傷害與其無關云云,惟依勘驗結果,被告乙○○除以電擊器觸擊甲○○腹部外,二人並有拉扯,且因案發地點在餐廳門口樓梯處,甲○○並因重心不穩而有移動腳步之情形,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可憑,此情節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前臂擦挫傷、腹壁局部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部位(見同前警偵查卷第十頁),並無不符之處,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雖以出手防衛云云為辯,惟其所辯「我是要敲掉他(指乙○○)手上的東西,我是被動防衛」云云(同上卷第九頁),則明顯與勘驗畫面所示被告甲○○係揮拳朝乙○○頭部毆擊之情形不符,且經在場同仁出面勸阻後,被告甲○○不僅出手與乙○○拉扯,並主動接連揮拳攻擊乙○○頭部、面頰等處,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可憑,是以被告甲○○攻擊對方頭部,並非消極抵抗或阻擋,且經同仁勸阻,其仍未放棄或降低攻擊意思,甚至主動、接連攻擊乙○○頭部、面頰等處之情形觀之,其有傷害乙○○之犯意甚明,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至其辯稱乙○○未受傷害云云,惟依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且經本院核對所調急診病歷後(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八頁),乙○○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因頭部不適前往醫院急診,並主訴其因遭人毆打頭部,頭暈、想吐,而經醫師以疑似腦震盪進行觀察,對照前開勘驗結果,甲○○於案發時確實多次揮拳毆擊乙○○頭部,並參酌甲○○身體健壯,於憤怒中出拳毆擊,力道非輕等情,乙○○受有頭部外傷應可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王嘉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分為公立醫院院長、主任,因考績及院務齟齬,彼此不滿,竟演變成刑事傷害案件,被告乙○○持電擊器以為武器,被告甲○○徒手朝對方頭部毆擊,其等犯意程度相當,均顯示一定傷害惡性,及其等犯罪時所受刺激、素行均良好、智識程度均佳、二人受傷程度、彼此間關係,暨犯後雖有辯解,然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其等平日素行均佳,被告乙○○因本件遭上級調職,被告甲○○則辭去公職,其等均已遭受相當責難,經此教訓,其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