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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6號),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嘉簡字第77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乙○○可預知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6日申辦、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人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不詳之代價交給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收受乙○○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與其他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先於同年5月間,以「個人信貸」名義在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專線「0000-000000林佳豪」,經丙○○、甲○○先後以電話播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自稱林佳豪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提供貸款業務,惟須先繳納貸款保證金,致使丙○○、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6月6日、7 日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將新台幣(下同)7,800元、9,000元之金額款項匯至指定之李嘉維(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李嘉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均立即於當日以李嘉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㈡、嗣因丙○○、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乙○○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云云。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因此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更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41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對於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6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13頁、第44-45頁),而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之告知對該證據已可知悉並了解,被告就此仍無異議,又經本院審酌前述證據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以之為證據使用並無不適當,參照前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路59之3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773號卷,以下簡稱「嘉簡字卷」,第30-38頁),因該查詢結果,乃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依戶籍法就有關身分登記(含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婚、離婚登記、監護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及遷徙登記(含遷入登記、遷出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所為之紀錄文書,該紀錄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固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具有義務遂行之責任感及義務違背制裁之壓迫感,多會誠實及正確地記載,而在文書中所記載之供述,一旦有誤謬,甚易被發現,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可見此等文書之信用性被高度擔保,不真實之危險性甚低,並無必要經由反對詰問來檢驗其真實性,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上開戶籍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被害人丙○○、甲○○之指訴、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被告之身份證、健保卡及護照影本、李嘉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刊登「個人信貸0000-000000」之報紙廣告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曾辦理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辯稱:我不知道申辦系爭門號的人如何取得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印象中我只有在94年底將身分證正本交予朋友辦理護照,此外就是住院時把身分證、健保卡拿給醫院辦理手續大約3日後返還,我猜測對方可能是用影本去辦理該門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丙○○、甲○○看到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以「個人信貸...專線0000-000000林佳豪」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自稱林佳豪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辦理貸款業務,惟須先繳納貸款保證金,致使丙○○、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5年6月6日、7日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將7,800元、9,000元之金額款項匯至指定之李嘉維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固據被害人丙○○(見豐警偵字第0950030162號卷,以下簡稱「警卷二」,第2-3頁)、甲○○(見豐警偵字第0950005767號卷,以下簡稱「警卷一」,第1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見95年核交字第1285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19-21頁)、李嘉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96年偵字第222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三」,第19-29頁)、被害人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卷二第10頁)、刊登「個人信貸」之報紙廣告(見警卷一第11頁)為證。惟此等證據固或足以證明被害人丙○○、甲○○因打0000-000000電話,遭自稱「林佳豪」之人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李嘉維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惟依該等證據證明力之射程及波長似尚難逕認系爭0000-000000門號即為被告所申設,或係被告申設後轉交予他人。

㈡、被告從未曾設籍「臺中市○○路59之3號」乙節,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嘉簡字卷第30-38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96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身分證正本,供影印附卷(見偵卷二第10頁),該身分證影本背面「住遷註記」欄,僅第1欄載明「嘉義市○○街○○號」,與上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然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證件黏貼處」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住遷註記」欄,除第1欄載明「嘉義市○○街○○號」外,第2欄竟有被告設籍「臺中市○○路59之3號」之記載(見偵卷一第20-21頁),顯見申請該門號時使用之被告身分證似有遭變造之疑,否則豈會發生被告持有之身分證正本與門號申請書所附影本不符合之情形?何況,依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9日函文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載,被告僅有於91年2月8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1次(偵卷一第12-14頁),是被告果有於95年3月6日申辦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身分證背面上註記住居地址遷移為「臺中市○○路59之3號」,則於被告91年2月8日後均未辦理身分證補領之前提下,為何被告於96年1月9日接受檢察官應訊當日,所提出之身分證背面竟無「臺中市○○路59之3號」遷徙紀錄之記載(偵卷二第10頁),可見,被告是否確有申辦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實難謂無疑。

㈢、再者,申請手機門號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此觀上開申請書即明,而身分證影本上有被告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憑藉該身分證字號,已足供確認申辦人之身分,縱然捏造虛偽住址,亦無法逃避查緝,此由本案被告仍經警查獲乙節可知。準此,系爭門號若為被告本人申請,再轉交他人使用,何以需變造身分證「住遷註記」,且在申請書上填載通訊地址為「臺中市○○路59之3號」?由此可推知,應或係他人持變造之被告身分證申請,且為避免臺灣大哥大公司寄送帳單等文件資料時遭被告查知上情,乃捏造虛偽之地址,較符合常情。

㈣、又1系爭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編為甲類),與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編為乙類),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之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097000796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32-33頁),足認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確非被告本人所親簽,因此自申請書上之筆跡鑑定結果,顯難以此推論,系爭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所申請。又被告既無申請系爭0000-000000門號,則伊又如何將該門號轉交予他人?如此他人為不法詐騙行為與被告又有何涉?被告對於該詐騙行為又如何加功助力?

㈤、況被告多年來均居住在嘉義市,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嘉簡字卷第30-32頁),而系爭0000-000000門號門號則係在臺灣大哥大公司「大湖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請此情,有「經辦門市蓋章」欄之資料可查,經查該「大湖中正」特約門市位於苗栗縣○○鄉○○路80之3號,有臺灣大哥大公司2008年4月8日函1紙在卷足憑(易字卷第10頁),與被告居住地距離甚遠,顯非被告日常活動之範圍,果被告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交他人之意,伊大可於平日住居活動區域內申辦即可,何需遠赴苗栗縣,如此大費週章,實有違常情。

㈥、公訴意旨雖以:申辦系爭0000-000000門號之人,同時持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被告卻辯稱身分證、健保卡未曾遺失或同時交付他人,顯與事實相互矛盾等情,為其論據。然查,申辦系爭門號所持用之身分證業經變造,已如上述,顯非持被告之身分證正本前往辦理,參以現今社會,為營個人健全生活,多不免須持用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而有為他人持有之可能性,況詐騙集團橫行,個人資料亦多不免為他人利用取得,是被告辯稱其可能在就醫過程中,遭他人偶然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亦難謂全無足採。

㈦、至被告雖無法證明他人係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無法證明,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因此,在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存有瑕疵,仍難逕認定被告有為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六、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整體證明力尚有未足,無法說服本院至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