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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丁○○之弟,前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向江茂林購得坐落嘉義市○○○段四0七之五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八三八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下稱上開房地)後,甲○○就上開房地基於其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上開房地均登記丙○○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嗣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終止其與丙○○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判決丙○○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丙○○敗訴而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丙○○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其姐丁○○及其母乙○○○擔任該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十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因上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領回其先前就上開房地聲請執行假處分時所提存之擔保金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聲請撤銷其對上開房地之假處分。丙○○對上開判決結果甚為不服,為阻礙甲○○持上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移轉登記上開房地,竟趁甲○○撤銷上開房地假處分後而未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姐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卻由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某日,通謀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丁○○,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再推由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具狀聲稱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聲請假扣押,使本院法官為形式上審核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成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七號假扣押裁定,而登載丁○○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為債權人、丙○○為債務人之不實事項於裁定書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假扣押裁定之正確性。丁○○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再於翌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內容不實假扣押裁定書檢附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查封當時仍登記為丙○○所有之上開房地以行使,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丁○○為丙○○之債權人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四三號保全程序卷宗內囑託查封登記書、假扣押執行筆錄、查封公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執行債權人甲○○及本院保全程序之正確性。後因甲○○獲悉上情,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對丙○○及丁○○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丙○○及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十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甲○○代位丙○○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十七號裁定撤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七號裁定;丙○○竟另與其母乙○○○以相同手法就上開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致甲○○仍難以移轉登記上開房地。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各該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因積欠同案被告丁○○債務,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同案被告丁○○,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同案被告丙○○確有向伊借款,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伊,且借款超過十萬元,故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弟,前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

係。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案外人江茂林購得上開房地後,告訴人就上開房地基於其與被告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上開房地均登記被告丙○○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嗣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終止其與被告丙○○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判決被告丙○○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被告丙○○敗訴而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丁○○及其母乙○○○為該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十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一號偵查卷第 3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因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上開房地始登記為伊名義,但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確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十五號告訴人與被告丙○○就上開房地之訴訟案件中代理被告丙○○出庭(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0四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等語;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民事判決書(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0四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十五號民事判決書(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0四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各乙份在卷可稽,亦足見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因上開房地存有訟爭,早已知悉無疑。而被告丙○○對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仍表示不服並聲請再審,然遭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則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0號民事裁定書乙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一號偵查卷第 5頁)在卷可佐;再參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其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聲稱上開房地係其與告訴人合夥購買(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丙○○對於法院判決其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事甚感不服,是其確有夥同被告丁○○杯葛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上開判決結果之動機甚明。

㈡告訴人因上開民事訴訟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為領回其先

前就上開房地聲請執行假處分時所提存之擔保金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聲請撤銷其對上開房地之假處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0四號偵查卷第58頁),並有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乙份(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0四號偵查卷第60頁)在卷可按。被告丁○○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被告丙○○向其借款十萬元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使本院法官為形式上審核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成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七號假扣押裁定,而登載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為債權人、被告丙○○為債務人之事項於裁定書公文書上;而被告丁○○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再於翌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書及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查封當時仍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房地以行使,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此事項登載於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四三號保全程序卷宗內囑託查封登記書、假扣押執行筆錄、查封公告等公文書上等情,則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0四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並有被告丁○○書寫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七號裁定書各乙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一號偵查卷第 8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七月全卷核閱屬實。然迄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被告丙○○在稅務機關所查得之財產包括一筆股利所得、三筆房屋、四筆土地及一輛汽車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0四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乙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丙○○除上開房地外尚有其他責任財產足供債權人取償無訛;且被告丁○○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十五號就上開房地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擔任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並曾代理出庭等情,業如上述,是其對於上開房地在被告丙○○及告訴人間存有訟爭,且業遭法院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事,自屬明知無疑。故由告訴人聲請撤銷上開房地假處分及被告丁○○就上開房地聲請假扣押之時點,以及被告丁○○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刻意指定上開存有訟爭房地等節對照以觀,足見被告丙○○及丁○○係因見上開房地業經法院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確定,乃趁告訴人為領回其先前就上開房地聲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而撤銷假處分,但未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之際,刻意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後,並持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查封上開房地,以阻礙告訴人強制執行移轉登記甚明。況嗣後經告訴人以代位被告丙○○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十七號裁定撤銷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七號裁定,則據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八七月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丁○○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後,即未再持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返還債務,且被告丙○○對於被告丁○○假扣押其上開房地不但毫無異議,且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後(詳如下述)亦未積極設法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更徵被告丁○○聲請上開假扣押自始即非出於就上開房地取償之真意,而係為與被告丙○○共同杯葛告訴人權利之實現甚明。後因告訴人獲悉上情,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對被告丙○○及丁○○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丙○○及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十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則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十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被告丁○○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稱被告丙○○積欠其十萬元債務而聲請假扣押裁定,繼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上開房地,均足使本院法官於上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形式審查後誤將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聲請事件卷宗內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法院保全程序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無從持確定判決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而生損害無誤。

㈢被告二人固均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因被告丙○○積欠被

告丁○○債務所簽立,並非不實云云。惟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初次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事項及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進行隔離詢問時,被告丁○○就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原因、簽立方式及交付處所等事項均拒絕回答(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0四號第17頁);而被告丙○○就相同事項亦表示不願回答(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0四號第19頁),由渠等面對隔離詢問時刻意就關鍵事項保持緘默之情以觀,是否係因懍於隔離詢問時就渠等無預先準備之事項隨口杜撰易遭發覺說詞不一,已啟疑竇;且被告二人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渠等間之借款有無利息約定乙節,固未拒絕回答,然被告丁○○供稱:沒有約定利息云云;被告丙○○則供稱:伊向同案被告丁○○借款有約定利息云云,是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據原因關係之說詞並不一致,亦顯渠等說詞憑信性之不足。此外,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聲稱: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借款三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借款四萬元及九十三年間某日合計借款五萬元,經伊向同案被告丙○○催討,同案被告丙○○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開立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伊,繼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開立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予伊(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云云,然由被告丁○○所稱同案被告丙○○開立之上開四紙本票號碼以觀,其所謂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所開立之本票號碼竟為TH0000000號(此張即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TH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所謂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所開立之本票號碼則為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1頁);再對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開本票時是拿整本本票簿起來開(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云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票是同案被告丁○○寫好後,以一次拿二張給伊,還有一張票號是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6頁)云云,前後勾稽以觀,渠等既聲稱上開四紙本票係分二次開立且為不同日交付,且被告丙○○更宣稱伊係持整本本票簿簽發上開本票云云,然渠等所聲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所開立之本票號碼,竟與渠等所聲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所開立之本票號碼,次序互有顛倒且相互交錯,顯與渠等上開說詞不符,更與常情相違,足見渠等上開說詞均屬不實,並不足信。

㈣被告丁○○固聲請傳喚其母乙○○○欲證明其與同案被告丙

○○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丙○○究竟如何向被告丁○○借款證稱:「(問:被告丙○○何時向被告丁○○借過錢?)我沒有注意,就是不時常常跟被告丁○○借,那是真的事情。(問:你有無看過被告丙○○跟被告丁○○借過錢?)有。(問:何時看到的?)當兵回來,就常常跟被告丁○○借錢,時間我記不清楚,就是常常借。」(見本院卷第73頁)云云;然又證稱:「(問:被告丙○○跟被告丁○○借錢,你剛剛說被告丙○○退伍後,到現在都有在借錢,每次借錢你是否都有在場?)有在場,但是沒有注意借多少錢,是在自己家裡借錢。(問:你為何知道被告二人確實有借錢?)被告丁○○跟我說的。」(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云云,足見證人乙○○○對於被告二人間所謂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日期語焉不詳,且相關內容細節俱屬聽聞證人丁○○所轉述,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顯不足;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行主詰問就所謂被告二人間借款之相關時點原係證稱:「(問:你剛剛所述這三樣,是在跟銀行貸款之前還是之後?)之後。」云云,然於辯護人重複相同問題再次確認時,被告丁○○則當庭在旁提示證人乙○○○更改說詞,證人乙○○○始改稱「之前。」(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云云,益徵證人乙○○○到庭證述情詞深受證人丁○○所支配,是其證述之真誠性亦顯不足。再衡酌被告二人均為證人乙○○○之子女,基於渠等之親誼關係,顯有附和被告二人辯詞之動機,且證人乙○○○於該次審理時業已高齡八十一歲,此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詞或係語焉不詳,或係聽聞他人傳述,業如上述,是更難認其證詞有何證據價值,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佐憑。此外,被告丁○○就聲請假扣押執行前其如何取得上開房地登記謄本乙節聲稱:「(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告丙○○有系爭的土地及房屋即嘉義市○○○段四0七之五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八三八號建築物?)是他們之前有訴訟事件的時候,我跟被告丙○○討債的時候,被告丙○○炫耀他自己有很多的房子,我知道甲○○去撤銷這二間房子的假處分,我趁被告丙○○不在的時候,去翻被告丙○○的抽屜找謄本資料。(問:找到謄本資料後,你如何處理?)我就去聲請假扣押,我把謄本拿去影印一份。(問:你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檢附的謄本是否為你剛剛所述的謄本?)是。…(問:你在何時聽說甲○○撤銷原本就系爭房地的假處分?)九十五年的五月中或五月底左右,聽我母親說的。(問:你多久後去取得被告丙○○的相關的謄本?)我聽到後就趕快去找,趁被告丙○○不在時,也是五月中或五月底那幾天。」(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云云;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剛剛說你有與被告丁○○去翻被告丙○○的抽屜?)是。(那個抽屜是在哪間房子的抽屜?)嘉義市○○路二七二之一號,就是我的戶籍地的三樓。(問:嘉義市○○路二七二之一號的三樓由何人住?)我。(問:為何該址有被告丙○○的東西?)因為被告丙○○自己買房子,所以該址由我自己住。」(見本院卷第81頁)云云,前後勾稽以觀,被告丙○○既已另購房屋居住而不再居住於嘉義市○○路二七二之一號房屋內,又豈會將其所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重要文件隨意放置該處抽屜,任由「對其催討債務」之被告丁○○自行翻找取用,此顯已有違常情。況被告丁○○申請上開假扣押執行時所檢附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四號卷宗所附謄本核閱無訛;而被告丁○○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同年月二十七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如上述;又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星期

四、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為星期一、同年月二十七日為星期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由其申辦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日期與聲請假扣押裁定日期,扣除週休二日假期,僅僅相距一日等情以觀,顯見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均非如被告丁○○所聲稱係在九十五年五月中至五月底間由其在被告丙○○之抽屜中所偶然發現,而係被告二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上開房地前數日特別向地政機關所申辦,是益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具狀聲請之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從而,被告二人上開辯詞,顯然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共同以不實之本票債權,持向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再持以聲請查封上開房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固僅記載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然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共同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再具狀就上開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以行使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是上開部分自均已起訴,本院均應予以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二人是否共同聲請假扣押執行以阻礙告訴人強制執行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之事實亦為實質之調查,而被告二人就渠等有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多所辯解與主張,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逸出被告防禦權之範圍,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即明,揆諸上開說明,縱未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應變更之罪名,亦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自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

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刑

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本件被告二人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四六六二號、九十七年刑事庭第一次會議參照)。

㈣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上開涉及「法律變更」者,均以

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尚不生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五、爰審酌被告丙○○為大專畢業、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渠等共同以不實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再持以行使,用以阻礙告訴人強制執行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之犯罪手段,並考量其對告訴人民事上權利實現及對本院裁定正確性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10萬元 │94年12月1日 │95年1月20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