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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向經營「私立碩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碩博補習班」)之班主任乙○○應徵國中數學教師乙職,經乙○○告知任教教師資格須為國立大學畢業,薪資待遇則依教學經驗而有所不同,甲○○明知其為開南商工畢業,世界新專肄業,未具有國立臺灣大學數學系學士學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求獲聘上開數學教師乙職,竟施用詐術於履歷表之學歷欄填載「台大數學」,並謊稱於「吉尼士、建志系列有10年教學經驗」,使乙○○因此陷於錯誤,以每週1堂,每堂3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聘用甲○○教授碩博補習班之國中數學課程,並於每次課後,即將薪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甲○○多次,迨甲○○於96年6月間離職後,乙○○遂向高雄市建志補習班、國立臺灣大學查證甲○○之經歷與學歷,得知甲○○並未任職於建志系列補習班,亦非國立臺灣大學數學系畢業,始知受騙。計乙○○因此支付予甲○○學歷、經歷不符之薪資,受有約18萬4200元之損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告訴人乙○○(見96年交查字第1390號卷(以下簡稱「交查卷」)第10-11頁)、證人林秀玲(見交查卷第11 頁)、證人賴佳奇(見交查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國立臺灣大學96年9月7日校教字第0960030002號函(見96年他字第152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6頁)、被告任教期間每週上課時間、時薪資料(見交查卷第15頁)、私立高宏文理補習班97年1月21日高宏(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高雄市超聖資優文理補習班函(見本院卷第42頁)、中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見96年偵字第8769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4頁)、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93至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3-35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頁至113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前開審判外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惟辯稱:伊具有教學能力,可以教授國中數學,且伊於教學後領取薪資,乃付出勞力所應得之報酬,並非詐欺取財,告訴人乙○○亦非因伊偽稱學歷及經歷而陷於錯誤,才聘請伊擔任數學教師,而是因伊確實有教學能力,否則豈會讓伊在碩博補習班任教長達1年云云。

㈠、被告係開南商工畢業,世界新專肄業,未具有國立臺灣大學數學系學士學歷,於95年6月間某日,向碩博補習班班主任乙○○應徵國中數學教師乙職時,於履歷表之學歷欄填載「台大數學」。

㈡、被告向告訴人應徵數學教師時,表示曾在吉尼士、建志系列有10年教學經驗。

㈢、被告自95年6月起至96年6月間在碩博補習班任教。

㈣、告訴人以每週1堂,每堂3小時,時薪1200元之代價(96 年3至6月間,改為每堂2.5小時),聘用被告教授國中數學課程,並於每次課後,將薪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多次,計給付現金18萬4200元(以上4點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其為開南商工畢業、世界新專肄業,並非台大數學系畢業等情,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當時說有經驗者每小時800元,公立大學畢業價格更高,因為我在高雄任教時薪有1千元以上,所以我才會說我是台大數學畢業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應徵時我說是台大畢業,目的是為了謀求工作,並取得試教機會,如果說出實際學歷,工作比較不好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顯見被告知悉,如於應徵時告以實際學歷,必難以得到告訴人之認同,無法取得試教機會及受聘任教,是被告謊稱其具有台大數學系學士學位該資格條件,對於其謀求數學教師乙職,實具有關鍵性及決定性之影響,而為獲聘與否之重要及核心條件。

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我先在報紙刊登廣告應徵數學老師,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在廣告中已經載明國立大學或研究所學歷。面試的時候,被告說他台大的畢業證書沒有帶來,我叫他日後再補,我再詢問他學經歷這麼好,為何沒有在嘉義(市)任教,被告表示有在中興補習班任教,日後我才發現他是擔任中興補習班的導師。被告還口頭陳述他任教學生93年基測平均分數52分,滿分有12個,94年基測約有40個學生滿分,並表示可以開試聽會,試聽後會有百分之80的學生留下來上課。如果是以被告開南商工畢業的學歷,我們補習班絕不可能聘用當老師,因為班上隨班的導師都是國立大學,更何況是任教老師一定要國立大學學歷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3頁)。更可見,不論被告之教學能力如何,學歷乃告訴人篩選數學教師之決定性因素,若未具有國立大學學歷,告訴人顯不可能錄取聘用被告。

㈢、證人林秀玲即告訴人之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每次上課後即以現金給付薪資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證人賴佳奇即被告任職碩博補習班時之隨班導師(助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確實任職碩博補習班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可見,被告以謊稱學經歷之方式應聘後,確有在碩博補習班任教,並受領薪資無訛。

㈣、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96年9月7日校教字第0960030002號函1紙在卷足憑,該函文載明國立臺灣大學學籍檔案中,數學系並無甲○○君資料(見他字卷第6頁)。更可見,被告於應徵面試時向告訴人自稱及在履歷表學歷欄填載「台大數學」,確屬虛假。

㈤、被告係於95年6間至96年6月間,在碩博補習班任教,每週1次,1次3小時,每小時1200元,另自96年3月間起迄96年6月間止,改為每週1次,每次2.5小時乙節,亦有每週上課時間、時薪資料1紙(見交查卷第15頁)附卷可參。

㈥、再依私立高宏文理補習班97年1月21日高宏(00)000-000號函所載:「甲○○先生於本單位任職期間為民國95年2月至95年11月止,擔任職位為數學講師,每次1.5小時,鐘點費1500元整,此外,本單位於民國94年起已與建志系列終止合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雖曾於高宏文理補習班任教,但被告任教期間僅數月,且高宏並非建志系列補習班,是被告在向告訴人應徵時,對於其經歷亦有誇大虛構之嫌。

㈦、被告雖提出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93至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3-35頁),欲證明其教學經歷,並請求本院向資優生文理補習班、私立謝老師升學補習班、高雄市超聖資優文理補習班、文山補習班函查其任教情形,然除高雄市超聖資優文理補習班函覆:被告於93年間面試任聘本班陽明分班之數學老師,因報到時遲延無法提供學歷資料,乃解聘其職務,前陽明分班因股東關係,名稱已更改,內部資料無法查閱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補習班均未回函,自無從作為被告有10年教學經驗之有利證據。

㈧、再查,學生前往補習班補習,無非為獲取較好之成績,以進入學測排名在前之明星高中、大學就讀,可見追求學歷乃補習之目的,同理,補習班老師之學歷,至為重要,按老師之學歷不僅擔保及學識及教學能力,更是學生仿效追求的目標。被告前往碩博補習班應徵數學教師乙職,其學歷如何,乃是否獲聘之關鍵決定事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另參以前開高雄市超聖資優文理補習班函文亦載明:被告因報到時遲延無法提供學歷資料,乃解聘其職務(本院卷第42頁),益徵學歷資格確為應聘補習班教師之決定性因素。況以被告開南商工畢業、世界新專肄業之實際學歷,在以追求文憑為取向之補教界,依現今社會健全觀念,殊難想像如何獲得告訴人或學生家長之認同,並給予向學生試教之機會。被告亦知悉如據實告知真實學歷,必然無法謀取數學教師乙職,否則何需謊稱其為台大數學畢業?何以不據實告知真正之學歷?是被告以謊稱其台大數學系畢業之方式,致告訴人因此顯於錯誤,產生與事實不符之認識,進而聘用被告擔任數學教師,並給付薪資,足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既施用欺罔行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使告訴人為被告所意圖之財產上處分行為,縱告訴人於被告任教期間,未積極促請被告提出畢業證書及詳查被告之真正學經歷,不免有對於被告之學經歷查證未週之疑,惟仍難因此而認被告所實施之行為非屬於欺罔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95年6月間應聘至96年6月間離職,雖於每次上課後獲取薪資,然係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時空密接情況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職,率爾謊稱學歷,不僅造成告訴人補習班商譽受損,亦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使努力補習一心追求好成績之學生,無法獲得正確資訊,用以判斷被告之教學水平,其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算。且被告在離開碩博補習班後,自行開立「王老師數學專業家教班」,仍偽以台大畢業之學歷為號召,有宣傳廣告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更可見被告以假學歷,博取家長、學生信賴,前往上課之手段惡劣。尤有甚者,被告於告訴人拆穿其並不具有台大數學學歷後,於偵查中仍謊稱其為中原大學電機系畢業(見交查卷第13頁),經告訴人向中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查,乃得知被告再次謊報學歷,有上開學系回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更可見被告明知學歷在現今社會之重要性,竟於案發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改。另衡以被告以假學歷取得告訴人所經營之碩博補習班數學教師任教資格,造成告訴人給付18萬4200元薪資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犯罪時間已延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顯不合於減刑條件,亦因犯罪行為跨越修正刑法生效之後,而不生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