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路2號兼 代表人 甲○○
路2號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義○○○區○○○路○號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騏公司)之負責人,合騏公司自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僱用乙○○擔任焊接工人,從事沙灘車支架焊接之工作。甲○○明知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並依法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並知悉乙○○為000年0月0日生,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任職於合騏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乙○○向合騏公司自請退休時,業已年滿五十七歲並工作超過十五年。詎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合騏公司申請退休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甲○○於執行業務時,明知乙○○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計算乙○○退休基數,並發給退休金,卻拒絕給付退休金予乙○○。嗣經嘉義縣政府調解未果,乙○○繼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合騏公司敗訴,經甲○○與乙○○雙雙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三號判決駁回甲○○及乙○○之上訴,維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原審判決後,甲○○仍拒絕給付退休金,致使乙○○受有損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因與罪刑不可分原則無涉,自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是其另作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參照)。則本件被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就此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變更,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本案科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台幣六萬元之額度言,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合騏公司之代表人,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之罪。另被告合騏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給付被害人退休金,損害勞工應得之權益,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被害人退休金與相關訴訟費用等,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合騏公司及甲○○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是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