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損壞他人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4行「持自備之美工刀、鉗子等物」修正為「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鉗子壹支」。
二、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上裝置之封印,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是被告將臺電公司交予保管之電度表內封印鎖予以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又其破壞電度表內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及電業法第106條第2、3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已當庭諭知所犯法條。又被告以一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而持續竊電,構成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成立和解,有該處96年6月13日嘉義字第00000000Y號函可資參照,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未扣案之鉗子1支,係共同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