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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朴簡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朴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弄6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於96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被告之姓名記載「盧金福」,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乙○○之姓名有誤(誤載為盧金福),茲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7-10-31